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妏蒨
陳芳惠
蘇炳璁
楊惠雯
被 告 蘇德臨
被 告 蘇德仁
被 告 洪 蘇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蘇德仁、蘇德臨、 洪蘇淑珍 與訴外人 蘇德聲 應就被繼承人蘇
祈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蘇德仁、蘇德臨、洪蘇淑珍與訴外人蘇德聲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均應按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被告蘇德仁、蘇德臨
、洪蘇淑珍及訴外蘇德聲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德仁、蘇德臨、洪蘇淑珍各負擔四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德仁、蘇德臨、洪蘇淑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蘇德聲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其後未依約繳款,至民國(下同)107年2月26日止,尚積欠
原告新台幣(下同)505,42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又蘇德聲
之被繼承人 蘇祈成 於103年3月21日死亡,蘇德聲及被告蘇德
仁、蘇德臨、洪蘇淑珍均為該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並共
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原告為實現對蘇德聲之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
蘇德聲及被告等均迄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且蘇德聲
復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未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
致系爭遺產仍分別登記於蘇祈成名下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致原告無法聲請拍賣,進而妨礙原告對蘇德聲財產之執
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㈠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蘇德聲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㈡被告等與蘇德聲繼承被繼承人蘇祈成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
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
產整體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債務人
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
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
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
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則不許
債權人行使之。是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以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權為限,且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
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
民法設有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
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242條但書即規
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
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
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
,自屬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
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之明文規定為限。至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㈢、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
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而
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
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與被繼承
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滅全體繼承
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
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並非打破全體繼
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
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
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
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
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
人代位行使。
㈣、經查,原告主張蘇德聲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其後未依約
繳款,至107年2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505,428元及利息尚
未清償。又被繼承人蘇祈成於103年3月21日死亡,蘇德聲及
被告蘇德仁、蘇德臨、洪蘇淑珍均為該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
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報院債權憑
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函、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51號卷
第23至47頁),應可信為實在。次查,蘇德聲積欠原告債務
迄今既未清償完畢,且依原告所提之債權憑證,可知蘇德聲
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償還對原告之債務,原告即有必要對
蘇德聲所繼承之財產求償,然因上開遺產現仍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
即分割遺產,始能對蘇德聲名下之財產求償。是蘇德聲已陷
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
債權,代位蘇德聲請求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
償,自無不合。
㈤、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
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本件如附表
一之遺產尚登記於蘇祈成名下,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等與蘇德聲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
。
㈥、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就附表一遺產之分割方法,原
告主張應按被告等及蘇德聲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
別共有方式分割,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
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
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
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倘被告希望保留系爭不動產,於蘇
德聲出售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之規定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權利存在,被告如行
使優先承購權,仍可保留該不動產之完整性。是此分割方法
應屬合理而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蘇德
聲請求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被告等與蘇德聲分別共有,合併請求代位蘇德聲為
被告全體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
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蘇德聲積欠之債權所生,
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蘇德聲之應繼分比例
分擔,另被告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知如主文第三項。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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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明細│現登記名│備註│
│號││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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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蘇祈成│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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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蘇祈成│760/3355│
├─┼─────────────────┼────┼─────┤
│3│屏東縣○○鄉○○段○○○號建物│蘇祈成│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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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蘇德聲│1/4│
├──────┼──────┤
│蘇德仁│1/4│
├──────┼──────┤
│蘇德臨│1/4│
├──────┼──────┤
│洪蘇淑珍│1/4│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