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15號原告 洪榆茗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 律師被告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壹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貳拾元」。
二、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㈢部分,關於「(計算式:第一年折舊值229,760×0.536=123,1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後價值229,760-123,151=106,609,第二年折舊值106,606×0.536×9/12=42,857,折舊後價值為106,606-42,857=63,749),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6,000元(計算式:3,000+22,000+1,000=26,000),合計即為89,749元(計算式:63,749+26,000=89,749),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部分,應更正為「(計算式:第一年折舊值229,760×0.536=123,1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後價值229,760-123,151=106,609,第二年折舊值106,609×0.536×9/12=42,857,折舊後價值為106,609-42,857=63,752),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6,000元(計算式:3,000+22,000+1,000=26,000),合計即為89,752元(計算式:63,752+26,000=89,752),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四、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㈣部分,關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191,896元(計算式:2,112+5,635+2,400+42,000+89,749+50,000=191,896)」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191,899元(計算式:2,112+5,635+2,400+42,000+89,752+50,000=191,899)」。
五、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㈤部分,關於「經以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153,517元(計算式:191,896×8/10=153,5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經以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153,520元(計算式:191,899×8/10=153,520)」。
六、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部分,關於「於請求被告給付153,51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請求被告給付153,520元」。
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七部分,關於「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就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部分,應更正為「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7,
270元,爰就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就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㈢部分,將被告應給付之修理費用中第一年折舊後價值新臺幣(下同)106,609元於計算時誤繕為106,606元,致計算後結果誤算為減少3元,連帶影響如主文所示其他部分之計算,應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