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燕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燕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紀燕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行車糾紛而生不快,不思以理性方式
處理情緒,遽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等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及手段;並告訴人之損害未得達適當填補(被告雖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然金額無法達成一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之素行(被告學歷、家境、職業、及前科紀錄,見卷附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93號被告紀燕林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燕林與 楊景仲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7月10日8時11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後門車道上發生行車糾紛,紀燕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幹你娘...你會不會騎車?」等語辱罵楊景仲,足以貶損楊景仲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楊景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紀燕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楊景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譯文1份。
二、核被告紀燕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陳麗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婉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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