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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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新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新發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O八年度簡字第二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新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於108年4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6月15日更犯竊盜罪,復經高雄地院於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122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於109年10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前、後案竊盜犯罪事實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各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後案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竊盜罪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行事,然其未能深切悔改,猶不知自制,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後案竊盜罪,顯然無視法律禁制規範,益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並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經判決緩刑宣告後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竊盜罪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竊盜罪緩刑之宣告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前案竊盜罪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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