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6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萍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淑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美華泰流行生活館正義店賣場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所陳列,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泰公司)所有,供消費者在店內試用之50G礦物淨化泥面膜毛孔緊緻型1罐、HM三色眼影2個、HM立體雙色眉粉1個、唇色訂製唇膏柔霧款1個、30ML艾森斯限定自然楓采淡香水1罐後(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335元),隨手將上開試用品之標籤撕下,放入其攜帶皮包內,未經結帳隨旋走出店外,欲離去之際,該店之防盜感應門即發出警告聲響,惟林淑萍仍未停下腳步,而繼續步行離去,經該店店員自後追趕後當場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扣得上開遭竊之試用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美華泰公司委由 陳泰華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淑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泰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照片、刑案現場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於案發後隨即為警查扣並發還與告訴代理人,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況所竊物品亦已發還告訴人,且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公司以6,000元達成和解,有108年10月28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本案被告行竊所得之50G礦物淨化泥面膜毛孔緊緻型1罐、HM三色眼影2個、HM立體雙色眉粉1個、唇色訂製唇膏柔霧款1個、30ML艾森斯限定自然楓采淡香水1罐,嗣已為警查扣後,交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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