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8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洪秀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洪秀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且聚眾賭博營利,漠視法令禁止,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年歲已高、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編號5所示抽頭金,則為被告之不法所得,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麻將│壹副│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之用││2│牌尺│肆支││├──┼──────────┼───────┤││3│骰子│參顆││├──┼──────────┼───────┤││4│搬風骰子│壹顆││├──┼──────────┼───────┼───────┤│5│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被告之不法所得│└──┴──────────┴───────┴───────┘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54號被告陳洪秀蘭
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洪秀蘭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月25日14時許起,提供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搬風骰子及牌尺等物作為賭具,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1底,50元為1台,自摸者可向其餘3家依底數及台數收取金錢,胡牌者可向放槍者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陳洪秀蘭則以收取每將100元抽頭金以營利。嗣於108年10月25日16時許,適現場有賭客 王建華 、 周建象 、 王春枝 、 蕭清泉 等4人在上址參與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抽頭金100元、賭客賭資共6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報請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洪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王建華、周建象、王春枝、蕭清泉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2張、現場圖1張及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100元及賭資600元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抽頭金10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