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0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許貴添 被告 邱顯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信用借款契約書之「肆、其他共通約款」(下稱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本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7,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8日至98年12月28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個月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7月28日,依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4年8月29日還款134元,及經原告於99年間執行被告薪資債權,陸續受償共計271,946元,嗣被告離職,第三人未再移轉薪資債權予原告;還款用以抵充費用6,108元,及沖償94年7月28日至98年12月15日之利息265,838元後,已無餘額沖償原本,尚結欠本金504,9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項目借款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週年利率期間週年利率1504,959元自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9年1月17日起至99年7月16日止1.2%自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2.4%合計504,9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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