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江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江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八年度簡字第二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江益(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所謂「情節重大」,則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該案嗣於108年3月14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應於108年3月14日至109年3月13日內支付國庫2萬元,然受刑人於109年9月10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已表明迄未繳納,而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等情,亦有該署之執行筆錄、109年9月10日 雄簡榮崴 108執緩160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於履行期限內未能積極履行緩刑條件,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負擔之意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