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延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患有憂鬱症、失眠之身心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物品已歸還被害人,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犯罪已無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21號被告周延龍(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7月14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樹德科技大學北區停車場」,徒手竊取 莊富全 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莊富全 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周延龍所提出之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莊富全)。
二、案經莊富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周延龍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富全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9張及查獲照片3張。
二、核被告周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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