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茂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肇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呂亞哲 」應更正為「警員呂亞哲」及補充證據「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0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因此而肇事,足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傷害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91號被告李茂林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茂林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5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其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前開地點上路,欲前往附近餐廳用餐,再於用餐後,於同日14時1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號前上路,旋因倒車不慎與 李傳讓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茂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及證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呂亞哲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上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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