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8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豪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壹只(內含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都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那一小包的內容物應該是糖,那是我朋友留下來的,應該是混到一點海洛因,因此檢驗出來才會呈現海洛因反應等語(偵卷第8、36頁)。然查:扣案的粉末1包毛重為0.4812公克,而海洛因成分的淨重為0.2646公克(偵卷第43頁),海洛因淨重占整袋粉末重量近55%,顯然並非「混到一點海洛因」,被告的辯詞並不可採。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陳敏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有毒品前科(舉例而言,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又參酌被告犯後沒有坦承犯行,自始至終都以「那一小包的內容物應該是糖」為由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淨重:0.2646公克;驗餘量:0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又本案已因鑑驗而將海洛因用罄,海洛因既然已滅失,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但原先裝盛海洛因之塑膠袋1只,因包覆過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視之為毒品,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264號被告陳敏豪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豪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9日22時1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1包(毛重0.4812公克、淨重0.2646公克)而持有之。嗣陳敏豪於108年
7月19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㈣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檢察官王江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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