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林煒傑
被 告 孔台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
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貳拾肆
元、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依週年利率5.88%
計付利息,於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借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積欠106,92
4元。又兩造間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被告至民國106年8月27日止累計積
欠款項為35,214元,其中34,067元為消費款、1,147元為循環
利息,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確實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有意願清償,但目前無
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所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授信
明細查詢單、系爭信用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清單、未結帳交易明細查
詢表及歷史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6頁),且被
告對此未曾加以爭執,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106,924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
限;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214元,及其中34,067元自106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