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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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768號),提起上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共同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將三名共犯男子供出,又未與告訴人和解,足見其並未悔改,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顯然過輕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罪後業已供認犯行,並已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九萬元完畢,有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