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0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5行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吳建德①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②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③復於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⑤另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⑥復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又於同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再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易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⑥六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與前揭⑦⑧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1年6月10日假釋出監。⑨另於假釋期間內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復於93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8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7月(①②③④⑤⑥六案件)、9月(⑦⑧二案件)、9月(⑨⑩二案件),又上開⑨⑩二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月,併與前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3年2月18日經接續執行,於97年4月4日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即舊法)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即新法)第1項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吳建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三、被告吳建德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建德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終致發生交通事故,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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