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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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坤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342.7毫克,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135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342.7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7135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黃坤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血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342.7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713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高而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果因不能安全駕駛,自行撞擊路面分隔島致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惟仍已嚴重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已因本案犯行受有傷害,當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975號被告黃坤榮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251巷48號居新北市○○區○路頭街24巷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坤榮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飲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100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起,迄至同日晚間6時多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日晚間6時多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往三重方向之機車道時,因酒後注意力、集中力下降,而擦撞擊道路上分隔島之防撞桿倒地受傷,經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救治,並經警委由該醫院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342.7毫克,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13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坤榮坦承不諱,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檢驗科急診檢驗結果單、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1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檢察官馮成
潘韋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