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8時5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727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7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幸未造成交通事故,惟仍已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號被告李福榮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9巷36弄16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727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民國92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23日18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19巷36弄16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8號之樹林調度場前,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妍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