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主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表┌─────────┬────────┬────────┐│編號│01│0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宣告主刑│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減│││如易科罰金,以新│為有期徒刑2月又│││臺幣1千元折算1日│15日│├─────────┼────────┼────────┤│犯罪日期│98年1月14日為警│95年9月、10月間│││採尿時起回溯96小│某日│││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偵字│││字第514號│第18142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湖簡字│97年度上訴字││││第197號│第285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3月27日│97年8月27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湖簡字│99年度臺上字││││第197號│第4503號駁回上訴│││││(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判決├─────┼────────┼────────┤││確定日期│98年4月20日│9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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