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68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其遭甲○○之友人 陳志誠 毆打後,此間在電話中甲○○全無代為和解之意,且態度強硬,以致心生不滿,竟與另3名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19日5時許,由乙○○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該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70之7號前,再由該3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持鐵棍下車,毆打甲○○之頭部等處,造成甲○○受有左前額裂傷(
3.0cmX0.5cm)合併血腫、頭頂左右2側各有1處頭皮裂傷(大小分別3.0cmX0.5cm《左》和2.0cmX0.5cm)及左踝紅腫等之傷害,最後再由乙○○駕車搭載該3名不詳成年男子隨即離開現場,嗣經甲○○驗傷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陳志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現場照片8張及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北縣醫字診字第9814228號)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就上開犯行與另3名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於本件僅因不滿遭被害人甲○○友人陳志誠毆打,隨即與另3名不詳男子以鐵棍共同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其動機及目的可議,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身體傷害程度以及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5月2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