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毒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先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3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3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太子宮廟旁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員,經警通知而於99年7月25日21時52分許至警局採集尿液時,乙○○遂於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尚未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表示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99年8月3日確認報告各1份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誤。再查被告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
3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員,經警通知而於99年7月25日21時52分許至警局採集尿液時,即於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尚未為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有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所陳明,堪認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之前,被告即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之罪,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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