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錦昌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
鐘欣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葉冠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99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6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陳錦昌緩刑貳年,並應向葉冠緯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葉冠緯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錦昌、葉冠緯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陳錦昌、葉冠緯各拘役55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陳錦昌上訴意旨略以: 伊坦 承犯行,但已與告訴人葉冠緯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請從輕量刑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同前;被告葉冠緯上訴意旨略以: 伊坦承 犯行,但伊並非肇事主因,且已與告訴人陳錦昌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經查,原審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並審酌被告陳錦昌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內,另被告葉冠緯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兼衡被告2人過失程度及彼此所受傷害,以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5日、40日,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故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審量刑過重,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惟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2人因一時駕車疏失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雙方復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堪信被告2人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宜使其等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尚無逕對被告2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被告2人雖已達成和解,同意由被告陳錦昌賠償15萬元予告訴人葉冠緯,並已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101年1月5日,分別支付10萬元、5,000元,其餘45,000元則約定分期支付,目前尚未履行,為免被告陳錦昌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陳錦昌應向告訴人葉冠緯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以保障告訴人葉冠緯之權益;倘被告陳錦昌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表┌──────────────────────────────┐│被告陳錦昌應給付葉冠緯新臺幣(下同)45,000元,給付方法:自││101年2月5日起,以1月為1期,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