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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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及九十七年間分別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六五○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四八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上開詐欺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三七號裁定減為一月又十五日,並與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乙○○住處旁,因與丁○○、丙○○等聊天時引發言語爭執,後離開上開處所。嗣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不詳地點取得之鏟土鐵器返回上開地點,並以前揭鏟土鐵器揮打丁○○、丙○○(丙○○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使丁○○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二公分之傷害。嗣經報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乙○○、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郭綜合醫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表、受理受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39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持鐵器朝告訴人頭部之人體重要部位揮打,致告訴人臉部受有傷害,惡性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中,態度難謂良好,以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鏟土鐵器一支,因未據扣案,且無法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