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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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03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王朝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既已明定,取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道路交通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本件舉發機關設置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既違反設置意旨,其所攝得抗告人違規超速之照片,即不得採為證明抗告人有違規行為之證據,且抗告人一再聲明強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汽車由20公尺寬景賢路左轉廍子路,往測速儀器行駛,無法看到相反方向的警告標示,換言之抗告人並未經警告標示的位置,因此無法預見行駛之路段即將有測速照相,不得以此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證明被舉發人之違規事實。次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裁定理由四、「……受處分人對此超速行駛情節亦無爭執」,抗告人自始不知超速,而是舉發機關自行認定。又以往行政裁罰中過失有無之認定,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以採推定的方式,但行政罰法第7條已明定,行政罰之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因此公務員在作成裁罰性的行政處分時,須實質認定行為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是以原裁定理由四、「……退步言之,縱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警告標誌之位置未盡完善,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本應按速限行駛,仍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發現超速測照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得超速行駛而免於受罰。」與行政罰法第7條意旨相違,換言之抗告人免於受罰於法有據。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例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之。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朝祿(下稱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7月27日6時36分許,在臺中市○○路460之1號前,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1H3549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抗告人不服舉發到案提出申訴,為舉發單位函覆舉發無誤,並提出本件測照儀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證明測照準確無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0年9月2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1H362054號裁決書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上揭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9月15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00019019號函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且究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並避免超速之駕駛人為規避處罰突然減速而造成危險,非謂主管機關一有違反上開規定,駕駛人之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是主管機關有無在舉發地點100公尺前設置明顯警告標示告知駕駛人,與駕駛人之超速違規行為是否應處罰,本屬二事,自不得據此解免罰則。本件取締路段前方238公尺處確有設置「超速行駛照相開罰」及「限速50公里」之標誌,有舉發單位上開函文檢附之警告標誌設置照片1幀在卷足憑,足徵該警告標誌牌及限速標誌確係在上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設置地點前方至少100公尺前設立無訛。復衡公路主管機關考量各種設置因素,本無可能在特定路段之各個交岔路口處均豎立超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倘抗告人所稱,其係自景賢路轉入廍子路行駛,因而未能看見廍子路後方所設之警告標誌屬實,此亦乃抗告人行車路線有別所致,難謂公路主管機關之設置警示標誌措施有何重大瑕疵或不當可言。是抗告人上開所辯,洵非有理,並無足採。
㈢再者,市區○道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標誌於該路段之設置,乃主管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交通安全之情況,而作禁制、警告、指示及遵行時間之標誌措施,此核屬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範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法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抗告人如認該交通標誌有設置不當或標示不清,亦應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意見,要無任由民眾審查交通標線之設置是否得當,自行決定是否遵守之理,亦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不當之處,遽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係基於社會大眾用路之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屬社會大眾用路之基本依據,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本即具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之安全之義務,縱該警告標示有抗告人所陳情形,駕駛人仍應依速限行駛,不得以此卸責。而本件抗告人係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理當知之甚稔,自不得推諉需有警告標示之提醒,始知有遵循之義務,且抗告人既自陳係自景賢路轉入廍子路而行駛於廍子路上,在距雷達測速儀設置處甚短距離下,竟以時速64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據此,不無彰顯抗告人罔顧行車安全意圖,甚為明確。抗告人空言指摘其無法預見行駛之路段即將有測速照相,不得以此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證明被舉發人之違規事實云云,莫不存有於有設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處即遵守交通規則、於未有測速照相之處即不予遵循之僥倖心態,是抗告人執詞如上之主張,顯為矯飾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即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受處分人如經逕行舉發違規,除嗣後經其他證據調查程序發現相反之事證外,即依前開特別規定推定為有過失。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所為中監違字第裁60-G1H3620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並未以影響往來交通之結果為處罰之要件,故只要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即已違反規定,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對於受處分人之超速違規行為,自應依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㈤至抗告人辯以原舉發機關未即時舉發,造成於同一地點數度
違規,為舉發機關之不當云云,惟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3個月內,舉發機關均得依法舉發。查本件抗告人數次違規之時間分別為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4日及100年8月18日,而舉發機關製開及送達前揭3件舉發通知單之時間,均未逾3個月,此有抗告人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考。足證原舉發機關就受處分人所提出上開3次違規(含本件)為舉發,均係在上開法律條文規定之期限內進行,尚難認有何違法遲延之情事,是原舉發機關依法就各次分別舉發,即無違法、不當,且他次違規舉發送達日期為何亦與本件違規事實存否無涉。再者,抗告人既為合法考取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當知悉駕駛人行駛道路應遵守速限之規定,而汽車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並應養成守法習慣,不以該路段是否設置取締照相設備而有不同,自不應以有無發現遭科學儀器拍照舉發而存有僥倖心理,即任意違規行駛。從而,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程序並核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另以舉發單位未立即寄送罰單提醒免於同一違規,遽認舉發單位舉發程序不當,造成抗告人再度遭舉發云云置辯,顯屬無稽,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審法院調查後亦同此認定,並於理由論述甚詳,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