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0年11月10日1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00年11月9日21時許起」、第3行「竟仍駕駛」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翌(10)日1時許,駕駛」、倒數第1至3行「經警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1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獲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送醫急救後,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16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倒數第2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之記載重複贅引,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林俊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已因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並於90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參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血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
116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自撞道路分隔島,嚴重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烤漆技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已因本案犯行受有前額撕裂傷8*1公分、顱骨骨折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
100年11月10日乙診字第E110238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當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988號被告林俊良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一段26巷13弄
16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良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熱炒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興街口,因酒後意識不清撞上分隔島,經警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1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俊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雙和醫院實驗診斷科EthhylAlcohol檢驗值為116mg/dl之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檢察官魏子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程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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