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吳偲羽
吳瑞鍊
陳麗絹 原名: 吳陳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66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28日下午2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上午10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吳偲羽於民國95年1月10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吳瑞鍊、陳麗絹(原名: 吳陳絹絹 )向伊借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164,583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
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
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而借款人即被告吳偲羽於97年
6月畢業,依約應自98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於100
年2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
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就學
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
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