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王志槐
陳崇城
王經文
被 告 方惠瀅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64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
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並按年息18%計
收循環息,若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金額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並依循環息之1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
約繳款,截至100年9月1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47,500元(其中本金46,261元)未給付,而利息部分,
伊聲明請求年息12.92%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暨用卡須知、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戶口查詢、帳單查詢
、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