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黃詩芸
被 告 黃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前係婆媳關係,民國99年12月12日於新北市○○
區○○○路與疏洪六路口溜冰場內之停車場,原告因參與女
兒即訴外人 鄭卉晶 運動會之事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
公然侮辱與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公然以「不要臉」、「啥
小」、「小人」等字句侮辱原告,並出手掌摑原告,致原告
受有右臉頰紅腫、右大腿淤青之傷害,雖原告就被告上述之
行為於100年6月23日向派出所報案,但因刑事告訴已逾法
定6個月告訴期間,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之
行為仍造成原告嚴重失眠、精神不佳,甚至造成原告與學校
人際關係困擾,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及名譽損失。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在運動會之前已到學校探望孩子
無數次,如果原告要將孩子帶走,身為孩子母親的原告在學
校就有機會帶走,又何必要等到運動會當天才要將孩子帶走
,儘管被告懷疑原告意圖將孩子帶走,也沒有任何權利對原
告公然侮辱及傷害。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⑵
被告應登報登門道歉。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㈠原告就被告之行為及其傷害結果,僅於民事起訴狀中陳述:
「基於公然侮辱與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公然以徒手掌摑原
告右臉頰‧‧‧‧造成原告失眠‧‧‧」惟原告亦於書狀中
自認未開立驗傷證明,是以原告就本件有利於其之事實,未
盡舉證責任,則其所主張之內容,應不得成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從而本件原告所述,即非事實。另99年12月12日時原告
已離家逾1年,被告歡迎原告都來不及,豈可能反為傷害或
侮辱原告之情事;況以被告年近六旬,身體及體力狀況均已
大不如前,而原告接近30歲,正值體力巔峰,被告如何得徒
手傷害原告?再者,自原告對 鄭子文 提出多件訴訟以觀,原
告並非欠缺法律知識之人,果如被告有於當日傷害原告之行
為,則原告怎會未留下任何證據?是以原告所述,除未盡舉
證之責外,更與事理不符,應非實在。
㈡原告提出之錄音中完全沒有聽到摑掌聲,也沒有其他相關言
語可以證明有發生摑掌行為,被告否認有摑掌行為。再者,
原告未提出臉部受傷之相關證據,則被告否認原告有產生傷
害。未查,鄭子文於錄音中多次大喊:「妳放手啦,不要這
樣拉小孩」(1分53秒至1分57秒)、「妳放啦,妳是聽不
懂嗎?」(1分59秒至2分4秒)、多次要求原告放手,足
見兩造當時係發生拉扯,且原告應有拉住小孩,實未發生摑
掌行為。
㈢原告對於被告之言語為「不法行為」、「失眠、食慾不振、
精神不佳、人際關係困擾等損害結果」、「不法行為與損害
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之,是以
本件被告應未為侵權行為,又被告僅國小畢業,本身幾乎不
識字,用字淺詞難免會有習慣發語詞或結尾詞,而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辱罵之言語將其還原如下:
⑴原告:「我來看我的小孩不行嗎?」(1分1秒至1分3
秒),被告:「看妳的小孩,不要臉,妳孩子用什麼養?
孩子一星期不吃會死,不要說一年。有一年嗎?孩子一星
期不吃就會死了,妳有養嗎?小孩沒吃不會死喔?妳的小
孩,妳敢說,不要臉。」(1分4秒至1分17秒),此實
係因原告伊時已離家超過1年,於本件事發當天突然出現
,並將被告所買之早餐奪去餵小孩,被告方指摘原告未盡
身為母親之義務。
⑵被告;「一個禮拜小孩子沒餵就死了耶,啥小,開心帶小
孩出來,妳也不要這樣,應該讓小孩子去參加去玩才對,
妳是來亂啥小?」(1分25秒至1分36秒),由此可知被
告使用「啥小」並無特定脈落,應為被告口頭語。
⑶「我怕錄音嗎?平時只會用這種小人步而已」(3分40秒
至3分43秒)
⑷綜上,此些言語實係均為被告陳述原告長期未盡人母、妻
子責任且不斷搔擾被告全家之事實時之口頭語,此些口頭
語亦為原告向來所明知(參原告提出其他先前錄音即知)
,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實非不法行為。
㈣原告於本件事前即有多次錄音,錄音中可知被告習慣使用此
些口頭語,果若原告真因被告之口頭語即有上開損害,理應
害怕被告而迴避之,何以原告仍再三靠近被告錄音,除其心
可議外,亦可證原告根本未因被告之口頭語而受有損害,從
而本件被告之言語並未也不會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辱罵原告:「不要臉」、「
啥小」、「小人」,並出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頰紅
腫、右大腿淤青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各
乙份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⑴有關被告辱罵原告部分,依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內容及被告
所自承其確有出言「不要臉」、「啥小」及「小人步」等
語句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雖被告另辯稱
此些語句均屬其陳述原告長期未盡人母、妻子責任及不斷
騷擾其全家之事實時所為口頭語云云,然被告於停車場之
公眾得出入場所,公然以「不要臉」、「啥小」及「小人
步」等輕蔑言詞指摘原告,已足使原告難堪,並減損原告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損
害,顯非單純以陳述事實或口頭語而得卸責,是被告所辯
,要無可採。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與原告名譽受損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⑵有關被告出手毆打原告右臉及右大腿成傷部分,為被告所
堅決否認,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遭被告
打傷云云,尚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停車
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公然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及精神上
受有損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民法第
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僅因不滿原告前往參加女兒之運動會,即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以「不要臉」、「啥小」及「小人
步」辱罵原告,其動機雖有可議,然其惡性及原告名譽所受
影響尚非重大,而原告為專科肄業,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
薪約15,000元左右,被告為小學畢業,目前擔任家庭主婦
等情,亦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被害人請求加害人為謝罪廣
告時,法院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及被害
人名譽可否經由謝罪廣告予以回復等各種情形決定之,並非
所有名譽侵害,均得請求謝罪廣告。查本件被告以「不要臉
」、「啥小」及「小人步」言語辱罵原告之地點,係在停車
場,並非以傳播媒體加以散佈流傳之方法為之,故對原告名
譽之傷害應僅侷限於在場聽聞之人,對原告之名譽影響尚非
重大,且至今已隔年餘之久,應認原告因被告於前開時地所
為辱罵行為而致受損之名譽,尚無經由被告以登報或登門道
歉方式予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登報及
登門道歉,非屬適當,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