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煒倫
被 告 邱平滿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66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下午3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而結帳日為每月10日,被告應於當(次)月25日前向伊清償
,逾期應另按年息20%計算利息。嗣被告曾於95年間參加債
務協商,惟於100年5月6日繳納1,402元後即未再繳納,
迄今仍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台幣客戶基
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無擔保債務還款
計畫、協議書、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