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四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中冠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大社郵局高雄三十四支局第000000-0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綜合營造業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附記:請於三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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