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四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紙(面額均為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TLB三一四四五九號至TLB三一四四六二號),面額共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面額均為新台幣十萬元,票號TLB三一四四五九號至TLB三一四四六二號),面額共計新台幣四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二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高雄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撤回起訴狀、撤回假扣押狀及和解書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二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二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筑婷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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