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七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七三三七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三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第HI000五四七號)及面額壹拾萬元(號碼HJ000四二三號)壹張,合計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七三三七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債票面額合計新台幣陸拾萬元之債票二張,而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三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債票均已屆期,為此乃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三六五號提存書乙紙為證。
三、本院經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二六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三六五號卷,經核聲請人欲以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變換其之前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陳嘉惠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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