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國立中山大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一號民事裁定,為聲請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時停止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二八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且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二八九號執行事件應執行拆除之標的物亦已拆除完畢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一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一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二八九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七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另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筑婷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