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四號)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公訴人於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高雄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93煙檢字第513號尿液檢驗成績書暨〔尿液代碼係一二五號〕附卷可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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