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四0九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0八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銷執行命令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四0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0六四號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暨回證為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0八號卷、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0六四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迄未行使權利一節,亦據本院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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