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二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所中,明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甲○○、執達員楊秀梅、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黃俊堯 等人,依法於當日會同債權人之代理人 許炳墉 ,共同前來,欲執行未保存登記建物部份測量之職務。詎乙○○竟不服公務之執行,而將書記官甲○○所攜帶屬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附於民事執行卷宗內之本票三張,以徒手強行搶下並予以撕毀(本票均為乙○○所簽發,號碼分別為:CHN0000000號、CHN0000000號及CHN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進而與甲○○拉扯並將甲○○臉上所戴之眼鏡加以搗毀且丟棄在地(毀搗眼鏡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旋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本院執行處書記官甲○○、執達員楊秀梅等人,於右揭時、地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所,執行本票強制執行職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撕毀本票、搗毀眼鏡、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事實上我在屋內看電視,執達員敲門,我問她從那理來,她說法院來的,我問她何事,她不說之後,在卷中掉三張本票已經破了,已經撕毀,但我沒有撕毀。」、「破裂眼鏡一副是書記官自己掉的,不是我弄壞的,我有看到書記官自己掉的,我有看到拿起來已經壞掉了。」云云。然查: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門口,提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即出手搶撕卷附本票(本票號碼為CHN0000000號、CHN0000000號及CHN0000000號)三張,並搶下告訴人之眼鏡搗毀並丟棄在地上,業據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屬實,核與證人楊秀梅、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黃俊堯、債權人許炳墉等人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由卷附照片所示扣案之鏡架一副及毀損本票三張觀之,分呈扭曲變形及不規則之撕毀狀,明顯係遭外力所致。又上開毀損之本票三張,若如被告所辯稱,於法院執行人員前來時已遭撕毀,必為法院執行人員所明知,而無法從事執行本票強制執行之職務,更遑論提示卷內證物予被告查悉。此外,復有照片二幀及毀損之本票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另有執行(勘測)筆錄影本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當非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觸犯上開二罪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被告毀損告訴人甲○○之眼鏡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原應予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以之與前開有罪部分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等罪之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
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項、第十四項亦有明文。查本院於本案審理中發現,被告所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公訴不受理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審誤用簡易處刑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陳秋錦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