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四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尖刀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十四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大崙村大崙一巷三號住處二樓,因欲行房,遂至二樓書房,將正在教導兒子寫作業之甲○○拉至二樓臥房,然甲○○認尚要教導兒子,即離開臥房前往書房,乙○○見狀,因不欲其離去,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追至二樓樓梯處,以腕力強行將甲○○拉回臥房,並對甲○○恫稱:「如果再出去,就用剪刀刺妳」等語,然甲○○不予理會,仍行離開臥房,詎乙○○竟接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持剪刀一把,追至二樓樓梯處,從背後架在甲○○肩膀上,再以腕力強行將甲○○拉回臥房,而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因 陳怡如 (乙○○、甲○○之女)目睹上情,唯恐父親乙○○傷害母親甲○○,遂於同日十五時十三分許報警處理,嗣警員 陳人鐸林志勇 據報後於同日時二十分許趕至上址,陳怡如已在屋外等候並隨即帶同警員至二樓,警員遂敲門要求乙○○開門,約一、二分鐘後,乙○○始將門開啟,惟甲○○欲出房門,乙○○仍作勢將甲○○擋在身後,警員見狀即將乙○○排開,甲○○遂得以自由離開房間,其前後遭乙○○剝奪行動自由約一個小時許。其後,警員要求二人下樓說明原委,而乙○○離開臥房時,將剪刀擺放房內,甲○○即持該剪刀下樓交給警員,詎乙○○在警員表示請甲○○到警局製作筆錄,因不欲甲○○至警局,亦不願警方查扣剪刀,竟明知陳人鐸、林志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另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在警員欲將甲○○提出之剪刀扣案,並請甲○○至警局製作詢問筆錄之際,以右手拿起置放客廳桌上之尖刀一支,朝手持剪刀之警員林志勇衝去,以此方法施以強暴,幸因警員林志勇及時閃避,始未生傷害,陳人鐸、林志勇即合力逮捕乙○○,並扣得乙○○所有之剪刀一把、尖刀一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甲○○、陳怡如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陳人鐸、林志勇於偵查中之證述;㈣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㈤現場照片四張;㈥扣案之剪刀、尖刀各一支。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以腕力強行或持剪刀置於甲○○之肩膀處,強拉甲○○至臥房,並於甲○○遭強行拉至臥房後,剝奪甲○○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向甲○○恫稱:「如果再出去,就用剪刀刺妳」等語,以此方式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自屬包含於妨害甲○○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之中,縱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公訴意旨認告所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顯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由、妨害公務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與甲○○為夫妻關係,本應互相尊重,惟被告竟因欲行房即罔顧甲○○之意願,以腕力或持剪刀之強暴、脅迫方法,剝奪甲○○之其行動自由約一個小時,甲○○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仍不願原諒被告,顯見被告之行為對甲○○身心造成之危害非輕;復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持尖刀一支衝向警員之方式施以強暴,雖因警員閃避得宜未造成傷害,惟被告此舉實具高度危險性,漠視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惡性重大,甚且一度否認犯行,幸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知所惕悟而坦承全部犯行,且當庭向甲○○表示歉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德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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