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二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十五層樓,(建號五四)建物,關於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關於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其主張意旨略謂: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上開土地(重測前莒光段七二之二地號)應有部分及建號(重測前莒光段二八八七建號)之建物,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三萬元,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辦理最高限額三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業已清償完畢,詎被告以原告曾擔任訴外人 許一色 之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而許一色尚積欠債務未清償為由,拒不核發清償證明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原告雖為許一色之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且許一色目前仍積欠二百七十萬元債務未清償,但該連帶保證債務並不在前開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茲因訴外人 魏熀樵 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與否攸關魏熀樵行使權利,魏熀樵一再催促原告辦理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爰提此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依兩造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上揭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三百四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至一百二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該抵押權約定擔保範圍為原告對被告現在及未來於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而許一色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因許一色未按期清償,尚積欠被告二百七十萬元,原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自屬尚未清償完畢,原告不得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置辯。
三、兩造就(一)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及原告已將其本人所借之二百八十三萬元清償完畢,(二)原告係許一色與被告間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之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目前尚積欠二百七十萬元未清償等事實,俱不爭執,堪信真正。
四、本件兩告爭點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之範圍是否及於許一色向被告之借款債務二百七十萬元?及被告應否負有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參照)。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例參照)。經查: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至一百二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再兩造所訂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載明其他約定事項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亦登載為依照兩造契約約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附件)在卷可憑。揆之該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第二款確記載:「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指原告)對抵押權人(指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與受信有關之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字樣,顯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包括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在內無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未擔保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許一色借款債務,不能採取。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定有存續期間,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核之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終止契約而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於法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