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許慧如 律師被告 雷曼 兄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福源 CHAY.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胡浩叡 律師 湯詠瑜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榮周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蔡友才,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蔡友才遂於民國99年7月21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LehmanBrothersCommercialCorporation
AsiaLimited(下稱LBCCA)於96年7月30日簽訂「ISDAMASTERAGREEMENT」、「SCHEDULEtotheMASTERAGREEMENT」、「CREDITSUPPORTANNEX」及「ConfirmationtotheCrossCurrencySwap」,約定雙方進行美金與新台幣之換匯換利交易,並按期結算及支付利息。又為擔保LBCCA履行兩造間契約,LBCCA之控股公司LehmanBrothersHoldingsINC.亦出具擔保書予原告。
㈡依據原告與LBCCA間「ISDAMASTERAGREEMENT」第五條「
EventsofDefaultandTerminationEvents(違約事件和終止事件)」約定、第六條「EarlyTermination(提前終止)」約定及「SCHEDULEtotheMASTERAGREEMENT」PartⅠ(e)第1段、第2段約定,及LehmanBrothersHoldings
INC.出具之擔保書(a)、(b)約定,於LBCCA進入清算或類似破產、債務清理等足以影響債權人權利之程序,或其擔保人LehmanBrothersHoldingsINC.破產時,LBCCA構成違約,原告得通知LBCCA終止契約,並請求LBCCA賠償原告之損失,並在原告未獲賠償時,擔保人LehmanBrothersHoldingsINC.應依擔保書約定支付LBCCA所應支付之款項。
㈢原告已於97年9月17日通知LBCCA依據97年9月15日結算之
結果,LBCCA應向原告補足擔保品價值美金18,571,000元,惟遭LBCCA回覆拒絕給付款項。又LBCCA已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清盤(即清算)呈請,香港高等法院於97年9月19日為LBCCA指派臨時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使原告之權利受到影響,另擔保人LehmanBrothersHoldingsINC.亦於97年9月15日聲請宣告破產,故LBCCA已構成違約。原告遂於97年
9月18日向LBCCA表示提前於97年9月24日終止雙方契約,且截至97年9月24日止,原告因LBCCA之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失至少已達美金30,086,282.13元,自應由LBCCA公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被告與LBCCA雖形式上為不同法人,惟其等不僅特取名稱
相同,更屬同一集團所控股,實質上為同一法人格,故依據美國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日本法「法人格否定法理」或德國法「穿透責任法理」,被告對原告應與LBCCA負同一損害賠償責任。而LBCCA對原告有美金30,086,282.13元之債務,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就損害額其中美金762,026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㈤為此依民法第一條規定及美國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日
本法「法人格否認法理」及德國法「穿透責任理論」,請求被告為LBCCA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62,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契約、出具擔保書,依債之關係相對性
原則,原告無從依契約關係向被告求償。至於民法第一條規定之法理指根據實證法已肯認的基本價值決定,進而從合憲性的角度對現行規範不足或欠缺進行補充,惟原告主張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業經我國最高法院明文不採,即非屬民法第一條規定所述無法律可資適用、亦無習慣可供依循之情形,而不該當法理要件,原告根據該理論主張被告與LBCCA法人格同一,應對其負契約上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㈡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法理」或「穿透
責任」等理論,雖名稱不同但內容相似,其立論基礎均係基於法律雖賦予公司獨立之法人格,股東僅負以出資額(或股份)為限之有限責任,然為避免股東濫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限制責任原則,逃避其應負之責任,故美國實務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在例外的情形下否定公司之獨立法人格,而要求股東對公司之債務負責。惟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美國實務上對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採取較嚴格之態度,即欲否定公司之法人格,追究股東之責任,應有正當依據,始得例外的追究股東責任,否則將失卻公司作為主要商業組織並創造社會利潤的誘因。而我國實務上,判斷之標準係從主要負責人、營業項目、營業場所、構成員及客戶方面觀察。被告與LBCCA為兩家具有獨立法人格之不同公司,兩者之管理階層、設立地、營業項目、營業場所、客戶均不相同,且兩家公司營運、人事、業務、財務各自獨立,被告亦非LBCCA之股東,更無母子公司關係或控制從屬關係,被告並非LBCCA為逃避與原告間契約責任而另設立之公司,故本件不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法人格否認」理論,原告僅以「雷曼」二字任意牽連,空言主張被告與LBCCA實質上為同一法人格,應就LBCCA之違約行為負責,實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LBCCA簽訂「ISDAMASTERAGREEMENT」、「SCHEDULEtotheMASTERAGREEMENT」、「CREDITSUPPORTANNEX」及「ConfirmationtotheCrossCurrencySwap」等契約,且LBCCA已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初審法庭提出清盤(即清算)呈請,經該法院於97年9月19日作成97年第441號民事裁定,為LBCCA指派臨時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而原告因此於97年9月24日提前終止與LBCCA間之前揭契約關係,並請求LBCCA賠償損害美金30,086,282.1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ISDAMASTERAGREEMENT(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SCHEDULEtotheMASTERAGREEMENT(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CREDITSUPPORTANNEX(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ConfirmationtotheCrossCurrencySwap(見本院卷第56至92頁)、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1037號裁定(本院卷第99至100頁)、97年9月18日原告函(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97年9月24日原告函(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固然主張依據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法理及穿透責任理論,被告與LBCCA間實質上為同一法人格關係,被告應就LBCCA因債務不履行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且以如前二所載之情詞置辯。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LBCCA為美國雷曼兄弟控股
公司之關係企業,而被告97年間之負責人 翁明正 於97年9月15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甫宣告破產後,即於同年10間表示總公司(指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要我帶領臺灣雷曼的員工堅守崗位等詞,可知當時美國雷曼控股公司對被告公司有控制從屬關係,而美國雷曼控股公司與LBCCA間亦有控制從屬關係,即LBCCA、美國雷曼控股公司及被告三家公司於97年間彼此間確有密切關連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㈢經查,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
之社團法人,換言之,公司之設立乃指創設營利社團法人,並登記成為法律上之人格者而言,此參公司法第六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即明。經查,被告為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另原告則於本院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LBCCA係依香港法設立之公司(見本院卷第314頁),顯見,原告與LBCCA為不同法人格之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各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應就其對外之行為獨立負其責任,此為我國法就公司責任歸屬分配之原則,且我國為成文法國家,故欲否認一公司之獨立法人格,令他公司就該公司對外之行為負責任,此一例外之舉措,須法有明文始足當之,惟我國公司法就此並無明文例外之規定,再參酌我國公司法於86年6月25日修訂增設關係企業專章時,並未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同時納入公司法規範,可認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此理論在我國之適用,是此理論既與我國現行公司法規定有違,則是否仍得將美國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日本法「法人格否定法理」或德國法「穿透責任法理」等,援引為民法第一條規定所稱之法理,以排除我國現行法所採公司僅就其行為負責原則之適用,誠有疑義。
㈣何況,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法理」或
「穿透責任」等理論,雖名稱不同但內容相似,其立論基礎均係基於法律雖賦予公司獨立之法人格,股東僅負以出資額(或股份)為限之有限責任,然為避免股東濫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限制責任原則,逃避其應負之責任,故美國實務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在例外情形下否定公司之獨立法人格,而要求股東對公司之債務負責。然而,契約、侵權行為案件之本質不同,在契約案件,契約債權人有選擇債務人之自由,並有機會調查其訂約對象之公司是否財務狀況良好,此與侵權行為案件中之債權人無此調查可能及選擇自由有別;因此,在契約交易中,債權人有機會且有能力調查公司財務狀況,倘若疏於調查即貿然簽約,本身即須承擔此風險,是以,決定是否採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在契約爭議案件中應以債務人有詐害、欺騙等不誠實行為為要件。卷查:
⒈兩造對於被告並非LBCCA之股東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
頁言詞辯論筆錄)。在此事實前提下,原告之主張顯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例外否定公司之獨立法人格,而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負責之模型有別。
⒉且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LBCCA之設立係為用來隱藏其他目
的,亦即,被告為利用LBCCA法律上獨立主體之地位,故方以LBCCA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契約,藉此歸避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等事實,確屬存在。
⒊而原告與LBCCA簽約時間點係在96年7月30日,被告卻直至
96年12月3日方與訴外人美商雷曼兄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設分割方式設立,而為一具備獨立法人格之公司(見本院卷第124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則在原告與LBCCA締約當時,被告既尚未設立,顯無從對原告實施任何詐害、欺騙等不誠實行為之可能。就此原告亦明白陳稱:其在與LBCCA公司簽約過程中並未與被告接觸或接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16頁背面),更可推知,被告並未有對原告為如何之詐害、欺騙等不誠實行為存在。
⒋再查,為擔保LBCCA得以履行兩造間契約,LBCCA之控股公
司LehmanBrothersHoldingsINC.亦有出具擔保書予原告,已如前述。既然原告在與LBCCA締約時,已藉由加入契約外第三人LehmanBrothersHoldingsINC.以資擔保契約之履行,則此時因LBCCA不履約或違約而對原告所產生之財務風險,自應由原告承擔,而不得轉嫁予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
⒌承此,在原告與LBCCA契約締約、交易過程中,既未有發現
被告曾有為詐欺或不誠實行為而有濫用公司型態等各該情狀,自無否認LBCCA獨立法人格之必要,而難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遽認被告及LBCCA實質上係屬同一家公司。是以,原告依據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主張被告及LBCCA在法律上應視為法人格同一等情,洵屬無據。⒍承上所述,因原告所為之主張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前提要件
有間,故其聲請命被告提出人事資料、財務及業務、營業場所、管理階層等資料,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我國公司法並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法理」或「穿透責任理論」之明文規定,且該等理論與我國現行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責任分擔原則有違,又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使本院採信被告與LBCCA屬同ㄧ公司法人格之延續,故在法律效果上自不得將LBCCA對原告所負之契約債務歸屬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條規定及美國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日本法「法人格否認法理」及德國法「穿透責任理論」,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62,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