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惠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惠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東陽高粱酒牛肉乾貳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店家販
售之牛肉乾供己食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4日所竊取新東陽高粱酒牛肉乾
2包,雖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07年6月23日所竊取新東陽高粱酒牛肉乾2包,然該牛肉乾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58號被告邱惠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惠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7年6月4日11時38分許及同年月23日17時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之全家超商內,各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店長 涂俊偉 管領之新東陽高粱酒牛肉乾2包【共計4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6元】,得手後藏放於斜側包內,未經結帳即走出至店外。嗣經當時管理店員涂俊偉發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俊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惠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涂俊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李怡增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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