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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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樹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9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榮樹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榮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外人 楊正富 107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判決1份及被告鄭榮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6年4月26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係案外人楊正富有無販賣毒品犯行之重要依據,其虛偽陳述,自有使偵查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犯偽證及誣告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12月5日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5號訊問程序時,即已自白本案偽證犯行(參偵卷第23頁至第64頁),而其虛偽證述關於楊正富涉嫌販賣毒品之案件,嗣經本院於107年1月2日以前開106年度訴字第505號案件為無罪判決,嗣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故被告鄭榮樹自白時間自在楊正富前開販賣毒品案件無罪判決確定之前,是就本案被告所犯之偽證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人據實
陳述之義務,而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明顯擾亂司法發現真實義務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且使他人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不利,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同法第41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而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經宣告有期徒刑5月,依前開規定,自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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