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66號聲明人即抗告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代理人 翁鵬倫 律師聲明人即抗告人德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瑞芬 相對人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樓之0、0樓、0樓、0樓、00樓、00樓、成都路0號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 吳逸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聲明由第三人 李晟綱 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承受程序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法院應職權調查之,若認其聲明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又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解任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吳逸軒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且於109年6月5日登記為公司代表人,有該裁定及公司基本資料等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84至286頁、原審卷第177頁),是吳逸軒律師自108年12月31日起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程序中主張:相對人之股東 許佑寧 、 鄭濬偉 、 張易新 於109年6月8日召集臨時股東會,經許佑寧、鄭濬偉、張易新、李晟綱(股數合計占已發行股數77.9%)一致決議解散並選任李晟綱為該公司清算人,吳逸軒律師於109年6月8日起非相對人代表人等語,並聲明:本件應由李晟綱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程序,固據其提出上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李晟綱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然查,上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李晟綱清算人就任同意書之真實性,業經相對人否認(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且按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第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第三人 廖泓翔 律師代理相對人申請依前開股東會決議為解散登記,經主管機關以該次股東會召集人許佑寧、鄭濬偉及李晟綱之持股均存有股權爭議,該次臨時股東會之召集及決議效力存疑等為由拒絕受理,此有臺北市政府109年7月23日、同年9月26日函文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難認相對人業已合法解散,遑論遽認李晟綱為相對人適法之清算人。至李晟綱向臺北地院聲請解任吳逸軒律師之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雖經該院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司字第201號裁定予以解任,然吳逸軒律師聲明不服,提出抗告,尚未確定,是揆諸前開㈡之說明,吳逸軒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尚未生解任之效果。準此,抗告人主張吳逸軒律師已喪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聲明由李晟綱承受本件程序云云,尚無理由,應不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呂淑玲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