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5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郁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郁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周郁霖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 詹子奇 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及證據欄補充「周郁霖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郁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達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周郁霖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且未讓直行車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並因此使告訴人 陳佳玟 受有左腳撕脫傷、左足背皮膚撕脫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惟告訴人所搭乘機車之駕駛人 陳佩菱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被告前揭過失並非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之唯一原因(然此仍不解免被告本件過失罪責),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過失,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