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周志偉 被告 郭淑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3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0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七號結論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志偉告訴被告郭淑娥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四年七月三日以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00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以一0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三八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依法委任律師代理提出聲請,有聲請人交付審判狀一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陳谷鴻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