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癸○○
丑○○子○○辛○○丁○○甲○○戊○○壬○○己○○庚○○丙○○乙○○右抗告人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載以:(一)本件移送意旨略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蘇澳海巡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宜蘭縣頭城鎮梗枋漁港內,查獲被移送人癸○○等十二人運送私運進口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未稅洋菸合計六萬二千六百包等情,業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因私貨非屬被告等所有故未同時宣告沒收,然被移送人等持有上開未稅洋菸則為不爭之事實,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移請裁定。(二)按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罰鍰,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定 有明 文;又違反該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及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沒收或沒入之,同條例
第四十條第一、四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癸○○等十二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宜蘭縣頭城鎮梗枋漁港內,經警查獲運送私運進口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未稅洋菸合計六萬二千包,其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之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宜院耀刑清八九訴字二六三號字第一九五0四號函影本附卷足憑,被移送人上開犯行,亦該當持有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行為,並有上開未稅洋菸扣案(現由移送機關保管中)可證,事證明確。(三)另查本件查獲之未稅洋菸現值係新臺幣二百九十九萬元,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九十年五月八日(九0)公業字第一0一五五號函在卷足按。爰依上開規定,處以查獲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上開未稅洋菸及其商標包裝紙並依法裁定沒入之。
二、抗告意旨略稱:(一)抗告人多人尚未著手搬運前揭未稅洋菸即遭警查獲,亦即尚未有「持有」系爭未稅洋菸之情節,原審法院竟將未曾持有該批菸類之多名抗告人一併處以罰鍰,顯非適法。(二)本件抗告人所涉刑案部分即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除抗告人庚○○因累犯而未受緩刑宣告外,其餘均獲宣告緩刑,足證抗告人等犯行應屬輕微,惟法院竟處以抗告人各罰鍰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顯有違「比例原則」。(三)另按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罰鍰,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查獲之未稅洋菸現值係新臺幣二百九十九萬元,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九十年五月八日(九0)公業字第一0一五五號函在卷足按,原審法院竟以此金額各處抗告人十二人各罰鍰新臺幣二百九十九萬元,實際處罰金額已達查獲時值十二倍,顯有逾上開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戊○○與共犯即少年 劉家豪 業於渠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警訊中分別供稱:已有數箱貨物搬出船上密艙外,另約二、三十箱貨物業已搬至船邊貨車上(見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三八頁)等語綦詳,再佐以抗告人丑○○、子○○、丁○○、甲○○、壬○○、乙○○等人於警訊中均坦承正在搬運貨物(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二十頁、二二頁、二六頁、三六頁)等語,抗告人辛○○、己○○、庚○○及丙○○等人則分別供陳:或已進入貨艙準備搬運,或係在外準備接貨(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三二頁、三四頁)等語翔實,要可認定抗告人等人中均已參與搬運貨物之行為,且已搬出部分貨物之事實。再者,參以本件抗告人丑○○等十一人間乃分別受抗告人癸○○或其委託之人所僱請,臨時至案發地點搬運貨物,彼此間多不熟識,實無互相掩飾犯行,遮蔽事實之舉,是衡諸經驗法則,互核其等間於警訊中所為對己不利之供述,並無推諉責任於其他被告,亦無顯與事理有為之有瑕疵指陳,自可以其等於警訊中所述各語,互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補強證據,並依此勾勒出本件之事實。從而,本件案發斯時已有貨物搬離「新泰龍八號」漁船之密艙,運至船邊接載之貨車,而本件抗告人等人亦均已見聞所搬運亦或預備搬運之貨物,甚或已著手搬運貨載等情,要足認定,抗告人所辯尚未著手搬運前揭洋菸之辯解,洵係卸責飾究之語,委無可採。
四、經查按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罰鍰,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違反該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及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沒收或沒入之,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四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癸○○等十二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宜蘭縣頭城鎮梗枋漁港內,經警查獲運送私運進口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未稅洋菸合計六萬二千包,其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之事實,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有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及該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宜院耀刑清八九訴字二六三號字第一九五0四號函影本附卷足憑,被移送人上開犯行,亦該當持有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行為,並有上開未稅洋菸扣案(現由移送機關保管中)可證,事證明確。另查本件查獲之未稅洋菸現值係新臺幣二百九十九萬元,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九十年五月八日(九0)公業字第一0一五五號函在卷足按。原審依上開規定,處以查獲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上開未稅洋菸及其商標包裝紙並依法裁定沒入之,固非無見。惟按「比例原則」乃是源自於「法治國家理念」及「基本人權之本質」之最基本法律原則,「比例原則」實際上包含三個小原則,即「適當性原則」(即指所採行之措施必須能實現目的或至少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且為正確手段)、「必要性原則」(又稱「最少侵害原則」,意指當有其他同樣有效且對於基本權利侵害較少之措施可供選擇時,即該措施即有違必要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意指手段不得與所追求之目的不成比例,或手段必須與所追求之目的保持「適當」、「正當」、「合理」或均衡之關係)。揆諸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條文規定其中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有刑罰之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則為行政罰之規定,細譯各該條文之內容大抵見對於行政目的之違反較有侵害性者處以刑罰,較輕者則科以行政罰,刑罰與行政罰截然劃分,並無同一行為同時要受到刑罰及行政罰之處罰者之情形。本件抗告人上揭行為既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判處刑罰在案,已如前述,則原審又就同一行為再度處以高額之罰鍰,是否有違一罪二罰之原則,並非無疑。再者觀諸前揭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見本件抗告人除癸○○外,其餘之人分別以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癸○○,且因犯行情節輕微,是以除庚○○因累犯而未受宣告緩刑外,其餘均受有緩刑之宣告,即是抗告人因一時圖取二千元至五千元之工資而協助搬運,衡其犯罪手段、所造成損害等情狀,且前揭未稅洋菸均已裁定遭原審裁定沒入,則原審又同時對於本件抗告人十二人各處以罰鍰二百九十九萬元,實際處罰之金額已達查獲現值之十二倍,是否有違處罰之必要程度?再者僅因一時協助搬運而短暫接觸前揭未稅洋菸,是否符合「持有」之要件?並非無再加斟酌之餘地。綜上,本件抗告並非全然無理由,爰撤銷原審裁定並諭知發回原審再予深入研求。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附表┌───┬────────────┬──────────┐│編號│品名│數量│├───┼────────────┼──────────┤│一│DAVIDOFF│600包│││MAGNUM未稅洋菸││││││├───┼────────────┼──────────┤│二│DAVIDOFF│19000包│││CLASSIC未稅洋菸││├───┼────────────┼──────────┤│三│MILDSEVEN│31500包│││未稅洋菸││├───┼────────────┼──────────┤│四│MI-NE未稅洋菸│11500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