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保險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二號
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大勇 被上訴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一雄 訴訟代理人 林文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稱:被上訴人所遺失之三箱貨物,分別係訴外人岱凱通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凱
公司)售與㈠訴外人叡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叡陽公司)型號Cisco2509網路設備,價格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三千零九十二元,經叡陽公司指定送往新竹科學園區旺宏電子公司;㈡訴外人艾利斯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利斯特公司)型號Cisco2509網路設備,價格為七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型號Cisco4500網路設備,價格為五十萬零六千四百七十四元。
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貴重物品,係指體積小、價值高之物品始足以當之
,因此等物品體積小,極易喪失,須施以特別之注意,如果遺失,不易證明其價值,若不告知運送人,使運送人提高其注意力,將來運送人遺失而負高昂賠償責任,有失其公平,故非經報明其性質及價值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而本件託運貨物才積分別為三‧五才及七才,不易遺失,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價值亦易證明,性質上屬一般物品,非前開法條所敘之貴重物品。
被上訴人為專業運送人,受託運送本件貨物,竟於他處收貨時,未將貨車車門關閉,致貨物遭竊,顯有重大過失,不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免責。
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規定,限制責任條款生效之前提為託運人明示同意,被上訴
人將單位限制責任條款列印於託運單,亦不能表示託運人明知而得減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履行運送義務有重大過失,亦不得援引限制責任條款主張限制其賠償責任。
叁、證據: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者外,補提出貨單、統一發票、貨物託運單、訂購合約、大榮貨運遺失證明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外,補稱:所謂貴重物品,乃指價值昂貴之物,恒以託運人主觀認知為斷,必託運人以報值貨
件交送時,運送人收取高於一般貨物之運費,施以必要之注意,倘生喪失、毀損,所獲賠償比率,自較一般貨件為高,本件託運人非以報值貨件運送,而本件貨物為電腦網路設備零件,上訴人主張之價格高達六十七萬餘元,顯係貴重物品,未經託運人報明其價值,上訴人自不得依其價值請求賠償。
上訴人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惟該證明單所示貨物是否即為本件託運物品,及其價格是否實在,均無法證明。
託運人於貨物喪失後,仍持續委由伊運送,足見託運人同意托運單上賠償之記載。
叁、證據:援用歷審判決書所載。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董孝強 ,嗣以其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變更為董大勇,爰由董大勇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岱凱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網路設備
三批予買受人艾利斯特公司及睿揚公司指定之受貨人旺宏電子公司,貨單之售價(含營業稅)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詎上開貨物交由被上訴人運送後,卻於當日十二時二十分於臺北市○○路○段○○○號二樓前遺失,岱凱公司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對岱凱公司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伊為上開遺失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岱凱公司上開損害,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行使岱凱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且岱凱公司亦將其可對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讓與伊,伊自亦得基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依運送契約及保險代位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並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四千八百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岱凱公司委託伊運送貨品,運費共計六百六十元,因司機前往收受
其他顧客之貨件,貨車遭竊而遺失,惟岱凱公司於託運時,並未於託運單上記載託運物品之內容及報明價值,伊僅知件數,不知託運物品內容及價值,僅能依託運單所載運費之五至十倍理賠,無從依事故發生後岱凱公司開列之貨物清單價格賠償,得以此對抗岱凱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依兩造不爭及所提出之出貨單、支票、訴外人岱凱公司出具收據及被上訴人出具之
遺失證明,本件事實經過為:岱凱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品四件,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收取貨物,其中二件指定送交至臺北市○○○路之艾利斯特公司,運費為三百元(即每件一百五十元),二件貨品送交叡揚公司指定設於新竹○○○區○○○路○號旺宏電子公司,運費為三百六十元(即每件一百八十元),其中送交旺宏公司貨物一件貨物才積為三‧五才、另二件材積合計為七才,每才為一尺正方體,應送交至艾利斯特公司之二件貨物及應送交至旺宏電子公司貨物中之一件,於該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遭竊,上訴人為上開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岱凱公司六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
本件爭點:
㈠本件運送物之內容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遺失之運送物係岱凱公司售與叡揚公司型號Cisco2509網路設備與售與艾利斯特公司型號Cisco2509、型號Cisco4500網路設備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訂購合約書為證,而叡揚公司、艾利斯特公司確向岱凱公司訂購上開網路設備,凱岱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已向各該公司通知貨物於該日送到,嗣於被上訴人通知遺失後,凱岱公司立即通知艾利斯特公司、叡揚公司貸物遺失,當日無法送扺等情,已經 陳香梅 、 陳梅芸 、 陳貺貲 於本院前審結證在卷,而貨物係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收取運送,指定送達地點又係艾利斯特公司及叡揚公司指定之旺宏公司,足認本件運送物內容確係上開網路設備,上訴人空言否認,應不足採。
㈡本件運送物是否屬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定之貴重物品
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通常事變責任,如不能證明有上開免責事由時,即不能免其責任,惟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其體積巧小,極易喪失,須施以特別之注意,且價值昂貴,遺失時不易以體積衡量其價值,故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乃規定貴重物品之運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法律既以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為貴重物品之例示,則所謂貴重物品當指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相當者而言,即必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性質類似,其體積巧小,應施以特別注意而為運送,價值昂貴,毀損喪失時,不易以體積衡量其價值者為限。查本件運送物為電腦網路設備,每件材積三‧五材,每材一尺正方,其體積顯非若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細小而不易保管,施以一般注意力即不易遺失,價值亦非難以證明,性質上自非前述貴重物品,而為一般貨品運送。上訴人以貴重物品乃價值昂貴之物,是否為貴重物品,恒以託運人之主觀認知為斷,祇於託運人以報值貨件交運時,始因以高於一般貨件運費費率收費而予必要之注意,倘生喪失、毀損,則依報值賠償云云置辯,惟上訴人以是否報值為區別貴重物品與一般物品之標準,顯與上開立法意旨不符,自不足採信。而簡易訴訟程序並非與通常訴訟程序對立之程序,而係於第一審程序中,劃出一部分較為輕微、簡易、容易或應速結之訴訟事件,另設若干便捷之規定而已,自不得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認本件運送物即為貴重物品,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㈢本件運送物縱為貴重物品,被上訴人運送如有重大過失,可否免責
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如有可歸責事由不履行債務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可歸責事由,按責任輕重可分為事變(不可抗力或通常事變)、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重大過失及故意。除法律別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債務人應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責(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參照),其歸責事由係依法律規定者,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固非不得由當事人約定加重或減輕債務人責任,惟無論如何,當事人約定減輕債務人責任時,債務人至少應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蓋債務人如得故意不履行債務而不負賠償責任,則此項債務已無實質意義,而重大過失幾近於故意,僅債務人不欲其發生而已,故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即在揭示債務人至少應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之原則。如前所述,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通常事變責任,惟如運送物為金錢等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毀損不負責任。此所謂不負責任,僅指運送人得不負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通常事變責任,其仍應就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賠償之責。查被上訴人受託運送本件貨物,其司機至岱凱公司收取貨件後,將貨車停於臺北市○○路○段○○○號前,未鎖車門即順道至他處收取託運物件時遭竊,已經被上訴人自認(見原審卷二五頁),而被上訴人以運送貨物為營業,司機離開貨車,即將貨車門上鎖應為普通常識,竟未上鎖即離車前往他處收取貨物,致車門容易遭宵小打開竊取貨物,司機就本件貨物之遺失,自有重大過失,而被上訴人為司機之雇主,就其雇用人之過失自應負責(民法第六百三十六條規定參照),即使本件貨物為貴重物品,因被上訴人就運送過程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亦不得因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而免責。
㈣本件託運單上所載「一般貨件託運,發生損害者,賠償額最高以運費總計五至十倍
理賠」之效力⒈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
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運送人欲依提單或其他文件記載主張免除或限制其責任者,應舉證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已為明示同意,否則該記載對託運人不生效力。查:本件託運單上記載「一般貨件託運,發生損害者,賠償額最高以運費總計五至十倍理賠」,限縮民法第六百三十人條運送人對於運送物喪失、毀損之法定賠償額,核屬對運送人賠償責任之限制,被上訴人以上開記載係就賠償範圍為約定,非限制其運送人責任為辯,自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另以伊與岱凱公司間往來多年,岱凱公司明知託運單之記載,至今猶持續
託伊運送,應已同意約定之賠償範圍云云置辯,惟岱凱公司縱已知悉託運單就賠償責任限縮於運費五倍至十倍,仍與明示同意被上訴人限制其賠償責任有間,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岱凱公司已經明示同意託運單之記載,該記載即不能對岱凱公司生效,被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
㈤本件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
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遺失之三箱貨物,分別係岱凱公司售與叡陽公司型號Cisco2509網路設備,價格為十二萬三千零九十二元及岱凱公司售與艾利斯特公司型號Cisco2509網路設備,價格為七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型號Cisco4500網路設備,價格為五十萬零六千四百七十四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訂購合約書為證,而岱凱公司曾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另出售型號Cisco4500網路設備與訴外人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其價格猶高於岱凱公司售與艾利斯特公司之本件貨物,另八十五年五月至七月間,岱凱公司出售型號Cisco2509網路設備僅有本件貨物等情,亦經本院向岱凱公司查詢屬實,有該公司覆函足憑,上訴人就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既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當時價值較上訴人主張者為低,上訴人主張本件貨物遺失時,其目的地之價值應如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所載,應非不得採信。
㈥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本件貨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遺失,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償岱凱公司後,依保險代位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按,則上訴人起訴時,距貨物遺失日尚未逾一年,並未逾公路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運送本件貨物,為一般貨物之運送,並非貴重物品運送,縱為
貴重物品運送,被上訴人對本件貨物之喪失亦有重大過失,應就運送貨物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就託運單所載限制賠償責任之記載已經明示同意,且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則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償岱凱公司損害後,自得代位岱凱公司請求上訴人按貨物應給付時目的地價額六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賠償損害,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僅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千八百元及其法定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詹文馨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