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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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與從事土木包工工作之 許東卿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明知其等對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四、五五地號之國有山坡地內如附件(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B所示範圍之土地無正當使用之權源,猶共同基於擅自占用前開國有山坡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由甲○○僱請不知情已成年不詳姓名之工人,在上揭土地上舖設水泥地面後,由許東卿在其上搭建木屋一棟,共同擅自占用前開如附件A、B所示範圍之公有山坡地。甲○○並交付許東卿乙紙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支票(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發票人 陳永瑞 、票號0000000號、帳號四○三四之一號)作為報酬。甲○○擅自占用上開土地後,因獲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前往勘察,即商由許東卿於該木屋外圈圍上塑膠網,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向其長期收容流浪狗之乾妹 吳玲玉 借用狗隻運往該木屋飼養,以圖掩飾,甲○○並應允為吳玲玉照顧流浪狗,則與吳玲玉間之債務即可抵銷。嗣經建設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為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循線查獲許東卿,前揭國有山坡地上之水泥地面及所搭建之木屋,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建設局強制拆除完畢。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承認僱工在上揭土地上舖設水泥地面,並由許東卿在其上搭建木屋一棟之事實,供稱:「木屋是我與他(指許東卿)一起養狗用的,我常在緬甸,我負責狗飼料」等語。被告於原審雖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蓋上開狗屋,也沒有拿三萬元的支票僱請許東卿去蓋,至於伊向吳玲玉要狗,是幫許東卿要的,蓋狗屋與伊無關 云云 。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偵查及原審所言(即否認犯行)為不實等語。況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共同被告許東卿於原審法院及其所涉之另案(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中供述綦詳。另經該案承辦法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會同建設局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並測量結果,該水泥地面及搭建木屋係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四、五五地號如附件A、B所示範圍之國有地內,有勘驗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上開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七十九年二月二日台七十九農0一八九三號函核定,並經臺北市政府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七九府建五字第七九00六四三五號公告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範圍,分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府建五字第八八0四三0六三00號函各一份及照片十一張在卷可憑。被告雖否認有交付前述三萬元之支票予許東卿充作工資乙節,然該支票之發票人陳永瑞於許東卿所涉另案中即已證稱:伊不認得許東卿,但認識被告,伊有經由 林鎮駒 借給被告一張三萬元之支票等語(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甚詳。證人陳永瑞、林鎮駒雖經原審法院傳喚、拘提無著,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與陳永瑞並無仇怨,則陳永瑞當無無端誣指被告之理。此外,復有陽信商業銀行許東卿存摺影本乙份、陽信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八)陽信銀字第一六○九號函乙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辯稱未交付前述支票給許東卿充作工資云云,實不足採。
(二)證人吳玲玉於原審法院及另案調查中均結證稱:在八十八年三月初,被告帶一個姓許的到伊住處表示要養流浪狗,伊問是誰要養,他們說他們有很多人要一起養,被告和許東卿並帶伊去行義路山上看,當時狗屋已經蓋好,看完後,被告、許東卿及一些伊不認識的幫手就來載狗,當時伊並向被告表示,若能幫伊養狗,伊與被告間的債務就一筆勾消,被告亦稱好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自承當時吳玲玉確有提到若伊幫她養狗,二人間帳務一筆勾銷等情,是倘被告係為許東卿要狗,當無以此抵銷自己對吳玲玉所負債
務之理;復參以被告對於是否有去向吳玲玉要狗來養乙節,前後所供不一,先則稱:許東卿去載狗那天,伊原本就在吳玲玉家,是許東卿去吳玲玉那邊載狗,伊沒有跟許東卿一起載狗,是許東卿自己載走的,且伊也從未為了自己或為了許東卿向吳玲玉要過狗云云(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嗣吳玲玉到庭作證如上後,其始又改稱:伊有跟吳玲玉說許東卿要狗,但伊是幫許東卿講的云云(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於原審所供不實,被告向吳玲玉借狗之目的,實係為了自己所需,其辯稱幫許東卿要狗云云,亦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另建設局承辦人員 張仁棋 於許東卿所涉之另案勘驗時陳稱:查勘當時自山下鋪有活動式磚塊通道至該木屋等情(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卷第三十五頁勘驗筆錄),而證人即上開木屋旁同地段五十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曹阿綢之子 李秋風 於另案中證稱:伊不認識許東卿,伊有見過甲○○,伊之前有發現甲○○於伊所有之土地上鋪設磚塊為道路以通往該木屋,伊向甲○○表示不願出借土地,甲○○始將磚塊拆離等語(見八十八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卷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其於原審法院結證稱:伊經由一個三七五租約的佃農告訴伊說伊的土地被鋪上磚頭,要伊去現場看一下,伊去現場看時,發現現場被鋪磚頭的範圍約有六、七公尺長,寬約一部三點五噸的車子可以通行,鋪磚的目的是要讓車子可以通過,因為被鋪磚頭的那段路比較陡,若沒有鋪磚,下雨就不能開車,當時伊在現場有看到被告,伊有告訴他這是伊的山坡地,不可以鋪成這樣,叫他要拆掉,他沒有爭執並說好,隔了一、二天後,佃農告訴伊磚頭已經拆掉了,至於當天伊並沒有看到許東卿,伊只有在許東卿為被告的那個案子中才看過許東卿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甚詳,被告雖辯稱:伊當天在許東卿廟裡,許東卿說他有佔用到別人的地,請伊到現場去跟地主說,所以伊才會在山上碰到李秋風,且當時許東卿及幾個伊不認識的人也有去,伊和李秋風說話時,許東卿也有在旁邊聽云云(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倘若李秋風與被告交涉時許東卿亦在場,李秋風豈有未看到之可能,且係於許東卿所涉另案開庭時,才第一次見到許東卿其人;況被告自承當時確係伊向證人李秋風商借土地,且去現場前伊和許東卿並沒有和地主事先約好等語,則被告既係要為許東卿前去向地主借地,其豈有未事先約好即貿然上山之理,自以被告原本即待在現場監工,在未與地主事先聯絡之情形下碰到上山查看之地主,即向地主交涉借地事誼並遭拒始合於實情甚明,是其辯稱為許東卿借地云云,亦屬卸責之詞。復參以證人 陳素蓉 曾於原審審理許東卿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一案結證稱:有一天伊幫許東卿顧廟時,被告來找許東卿,請許東卿幫忙做工,後來許東卿回來時,告訴伊是要在山上蓋一間房子,並說蓋房子是要賣給別人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卷第六十八頁反面),則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論處。被告與許東卿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僱請之不知情已成年之工人,在前揭土地上舖設水泥地面,實施擅自占用之犯行,係間接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並審酌被告僱工搭建木屋,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請予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時尚知悔悟,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前揭水泥地面及所搭建木屋之工作物,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建設局強制拆除完畢,有建設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建四字第八八二七七五三九號函及所附照片二紙可憑,並經另案勘驗(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卷第三十五頁)明確,因已不存在,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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