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宜蘭縣蘇澳鎮新化巷七十號南仙宮委員會之總幹事,戊○○、乙○○分別係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共同在南仙宮開會時,乙○○因該廟內事務與廟祝 陳玉書 發生爭執,甲○○竟步出南仙宮,帶同陳玉書之孫女丙○○、外孫丁○○及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五分鐘後返回現場,五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拉住乙○○,甲○○在旁助勢稱:「白目就要打(閩南語)」等語,並推由該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腳踢及用膝蓋頂乙○○,致乙○○受有左大腿挫傷一處(八乘四公分)、背部挫傷(八乘四公分)之傷害。而乙○○當時之女友 李雅玲 見狀稱:有事好好講,不然他要報警等語,戊○○並打電話報警,丙○○遂又徒手毆打李雅玲之臉頰(此部分未據告訴),並另行起意,基於單獨之恐嚇犯意,對在場之戊○○恐嚇稱:如果報警,讓他被關出來,要殺他全家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在場之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戊○○、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移送原審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丁○○及丙○○均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情形是乙○○與陳玉書發生口角,該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並非伊找來的,伊只是在旁勸架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只是拉著乙○○要乙○○去向陳玉書道歉,伊並未毆打乙○○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並未看到打架的事,更無參與打架,亦未說誰報警就要殺他全家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三人如何推由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抓住乙○○,甲○○稱:「白目就要打(閩南語)」等語,並推由該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腳踢及用膝蓋頂乙○○,致乙○○受有左大腿挫傷(八乘四公分)、背部挫傷(八乘四公分)之傷害等情,已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核與目睹證人簡 陳玉美 、 賴彩雲 結證稱:「甲○○下去後五分鐘, 陳女 (即丙○○)、丁○○及打人的二人一起上來,丙○○一直罵三字經,丁○○抓住乙○○,另外二個(不詳姓名人)踢他::」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並經證人 潘國鐘 證稱:甲○○開車下去,打人的就上來了,甲○○並說「白目就要打」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羅簡字第一九八號卷第二十九頁)、證人 吳朝成 證稱:「::丁○○拉乙○○的胸襟,::後面一個年輕人就踹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屬實,且有記載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事證至為明確,雖告訴人之指訴有些微之不一致,但就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基本犯罪事實則無二致,且人之記憶常因時間之經過而受影響,枝節微末之細節供述略有出入,與常情尚無違背,尚難因此認告訴人之指訴不實。又證人即警員 邱忠 勝證稱:伊到現場時,並未看到打架云云,惟該證人係事後到場,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二)又被告丙○○另行起意,基於單獨之恐嚇犯意,對在場之戊○○恐嚇稱:如果報警,讓他被關出來,要殺他全家等語,使戊○○心生畏懼一節,已據告訴人戊○○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經乙○○及目睹證人 潘國忠 供證屬實(見原審八十九年羅簡字第一九八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被告丙○○所辯未恐嚇云云,亦不足信。
(三)至證人 陳金源 、簡陳玉美於原審雖均證稱並沒有看到乙○○被打情形等語,惟與前揭事證不符;而證人 許玉雪 於原審調查時供證,有二位不認識之少年到現場,其中一個以腳踢乙○○,另外一個在旁邊看,並沒有注意到甲○○與丁○○在做何事。證人 呂添壽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伊正在跟甲○○解釋,結果就看到一位不知姓名之年輕人踢乙○○一下,丁○○在場,但沒有注意到他在做什麼,打乙○○的年輕人伊不知是否為甲○○找去的等語,惟被告甲○○於離開後五分鐘,即夥同丙○○、丁○○及另二位不詳姓名人返回現場,丙○○一直罵三字經,丁○○拉住乙○○,另不詳姓名人踢告訴人乙○○,甲○○並說「白目就要打」等語,顯見被告與該二位不詳姓名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三人雖未出手打乙○○,但仍屬共同正犯,應共同負傷害罪責。
二、綜上各情,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丁○○及丙○○三人夥同二位不詳姓名人共同傷害乙○○部分,係犯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與該二位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踢傷乙○○,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丙○○恐嚇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甲○○、丁○○及丙○○三人被訴傷害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傷害部分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暨遽謂被告丙○○有恐嚇乙○○,均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於上開時地,亦有恐嚇告訴人戊○○、乙○○,及被告丙○○另有恐嚇乙○○,因認被告三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甲○○、丁○○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恐嚇之犯行及被告丙○○否認有恐嚇乙○○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另認被告甲○○、丁○○就前揭丙○○犯恐嚇有罪部分具有共犯關係,然查該恐嚇行為係被告丙○○所為,且丙○○係見告訴人戊○○打電話報警,始起意恐嚇,應係臨時起意,此部分查無被告三人有事先謀議之客觀事證,尚難令被告甲○○、丁○○負恐嚇罪責。至恐嚇乙○○部分,告訴人乙○○已到院指稱被告係恐嚇戊○○及李雅玲,並非恐嚇伊(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筆錄),而證人李雅玲復證稱伊未聽見被告上開恐嚇之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是此部分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丁○○有恐嚇戊○○、乙○○及被告丙○○有恐嚇乙○○之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