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國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 再審被告華皇浴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旭材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一八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二五號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為再審理由,此等再審理由,自收受判決後始能知悉,並未違反不變期間。
(二)再審被告將位於臺北市○○路○○○號地下一樓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之防空避難室及停車位變更為營業大廳、休息室、房間等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一、原有合法建築物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合規定之使用。‧‧」之規定,又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北市都二字第八八二0八00五00號函記載:「..有關上開土地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公告之『修訂臺北市主要計劃商業區(通盤檢討)計劃案』(以下稱計畫案)中變更為第二種商業區(特),惟該基地之使用須符合前開說明表規定事項並經向本府工務局申請核准,始得變更使用。」故再審被告將系爭建物變更使用,未依法辦理申請變更使用,顯然有妨礙都市計畫之規定,確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之情事,再審原告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斷水斷電處分並無違法,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建物已違法變更使用,卻謂該違法變更未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原因。
(三)依市政府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府都二字第八四0六四三七七號公布計畫案將系爭建物所在之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十三地號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依該計畫案申請開發許可審議作業規定(以下稱作業規定)之「許可條件」規定「於計畫案內變更為商業區基地之新建、增建、改建、及建築物變更使用應依本計畫辦理‧‧基本條件:有關變更商業區之規模限制、社區參與、回饋方式及審核程序等基本條件依開發方式之不同列表說明如表一。‧‧」而表一中明載有關「建物變更使用」之審核程序「可逕向建管處依法提出申請」,明白表示「建物變更使用」應依都市計畫法提出申請,而非僅於「基地新建、改建」始受拘束,足見系爭建物變更使用未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請,應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五十八條及九十條規定之違法情事,再審原告依法執行斷水斷電並無不法。原確定判決就該作業規定漏未審酌,竟以市政府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府都二字第八六0一四九六二00號函就有關「基地新建、改建」之說明,曲解為「係指都市計畫案檢討變更之商業區內建築基地於新建、改建時始受拘束」,足以影響判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
三、證據:提出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變更計畫圖、作業規定各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僅新臺幣(下同)七十萬餘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確定判決於宣示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前聲請再審,惟其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始行提起,顯已逾再審期間。
(二)再審被告縱有擴大營業性浴室使用面積致超出六十五年間已獲准變更為浴室用途面積之行為,僅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而屬須補辦使用執照變更之程序問題,再審被告於上址經營浴室業務既未違反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不能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二項執行斷水、斷電,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確有違法不當之處,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
(三)再審原告提出之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大隊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警消字第三○六七一號函、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北市警消行字第三一七六七號函、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北市警消行字第三五八八七號函、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六八六四二號、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七○一四一號函及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三四六九七號函,並未見再審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該案證據之聲明,原確定判決自無從斟酌,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於所提出之消防大隊之證據、都市計劃法臺北市施行細則、作業規定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之臨檢紀錄表等,或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或係前訴訟程序宣示判決後所發生之事實,前訴訟程序無法為斟酌,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程序歷審卷宗。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經宣示者,因宣示而生效力並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重要證物漏為斟酌,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應以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收受第二審判決送達時起算法定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一八號卷可稽。再審原告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若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一九號、六十三年臺再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將系爭建物部分違法變更使用,僅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適用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未採該違法變更使用同時構成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之事由,應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處分停止供水、供電之解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按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該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作為休息室、浴池、房間及通道部分之使用達三百八十二平方公尺,遠超出其在六十六年間獲准就地下室面積二百三十六‧六二八平方公尺部分變更為浴室用途之面積,此項情形屬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核與建築物違規使用且有同法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要件,得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之處分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同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對再審被告施以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應屬違法等事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係就建築物超出許可變更使用之範圍而為變更使用,尚未構成同法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要件表示之法律見解,此等法律上見解,並未與現行法規、判例顯然抵觸,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即有未合。
三、次按,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作業規定關於建物變更使用應依都市計畫法提出申請一節漏未審酌,致誤認該規定於建物新建、改建時始有適用,再審被告於該基地使用分區變更前已將系爭建物經營浴室業務之用,並非新建、改建,不受該規定拘束,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該作業規定,旨在證明再審被告之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原係位於第三種住宅區,嗣雖依計畫案列為商業區通盤檢討部分,惟該建物及基地依上開作業規定,仍須經申請商業區變更土地開發之程序,始得作為商業使用,再審被告尚未經此申請程序,其建物及基地不得作為營業性使用等情(參見該第二審卷第四五頁)。與其現指摘原確定判決漏為斟酌作業規定關於建物變更使用部分應依都市計畫法提出申請等情,顯有不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主張該證物得證明都市計畫案檢討變更之商業區內建築基地除於新建、改建外,另於建物變更使用時,仍應依該作業規定及都市計畫法提出申請,自難謂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雅惠法官詹文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一日
書記官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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