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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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四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十一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撞傷以致胸部挫傷合併血胸及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手腕遠端橈骨骨折開刀,上訴人獨自居住台北,開刀、住院及復原時間當然均需看護照料,否則難以維持生活。故上訴人得請求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每日二千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合計十五萬六千元確為增加生活上之必需支出。㈡、上訴人因遭受被上訴人撞傷住院治療,開刀數次,致無法於交貨日期完成契約所定加工,上訴人未能獲得原來預定之利益計八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元,此項損失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當然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㈢、上訴人負責打樣、檢查衣服,而打樣之機台頭約三十六公斤重,且上訴人需要左、右分別抓住左、右手把,往左、右邊推動,方能完成一件樣本。上訴人因被被上訴人撞及而不能抬高左臂,亦不能搬抬重物,仍需第四次開刀,並需復健治療。此段期間內不能工作,故向被上訴人請求二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二十萬元。㈣、被上訴人不斷以電話騷擾恐嚇上訴人,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被上訴人竟於肇事後,將其所有賓士小客車與其妻 洪麗香 之財產全部脫產,致上訴人追索無門,身心遭受極大痛苦。參酌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自應再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十萬元。所用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看護費收據五紙,㈡、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㈢、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代工工資證明,㈣、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當時被上訴人願賠償上訴人八十萬元,但上訴人不同意,現被上訴人已無能力再支付,僅能負擔三十萬元。所用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三、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 黃明仁 、 許勝利 、 陳振南 、 王淑鉛 、 黃碧霞 、 何文村 、 廖美玉 、 黃先進 。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八時四十八分許,駕駛P七─一七八八車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北市萬華區雁鴨公園內之公有停車場由西往東行駛,疏未注意沿堤外便道北往南方向適有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通過該處,即貿然前行,撞及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使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血胸及左鎖骨粉碎骨折、右側手腕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二十二萬一千零四十六元、看護費二十六萬六千元、計程車一萬零六百五十元、機車修理費七千二百元、工作收入損失八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喪失勞動能力一百二十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七十萬元,第四次開刀預計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六千元、看護費用三萬二千元,合計三百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十六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五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被駁回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應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伊曾願以八十萬元和解,因上訴人不同意,現伊已無能支付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駕車過失撞及伊所騎機車,致伊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血胸及左鎖骨粉碎骨折、右側手腕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西園醫院及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至八十八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期五月確定在案,有原審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九號及本院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八0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至一八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既有過失,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其請求再給付之金額應否准駁,分述如左:
㈠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五月五日計十五日,被上訴人尚應給
付看護費三萬元云云,並提出振興醫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診斷書及看護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一六七頁),惟查上開診斷書,固記載須看護照顧二個月,然查振興醫院復函稱:「第一次受傷時起須看護二個月時間,其他時間不須看護」,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振醫字第八三四號函可據(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足見前開診斷書所指須要看護二個月係指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受傷住院時起算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止,是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尚須看護十五日,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尚須看護二十五日,
支出看護費五萬元等語,並提出振興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診斷書及看護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一六六頁),惟據上開診斷書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住院,二十二日行鋼釘拔除合併移植人工代替骨術,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出院,則此住院期間須看護照顧,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共七日之看護費,合計一萬四千元,應屬有據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又主張伊自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至同年四月十一日尚須看護九日,支出看護
費一萬八千元等語,有振興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出具內載上訴人住院行開放性復位合併鋼釘內固定人工替代種植術手術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一六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屬有據。另上訴人再請求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看護費二萬元,雖有看護費收據為憑,但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此段期間仍須看護,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又主張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尚須支出看護費八千
元等語,並提出振興醫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所具診斷書及看護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一七五頁),惟依據上開診斷書所載,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行鋼釘拔除術,同年月十六日出院,此扣除住院期間亦須看護照顧,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此期間之看護費六千元,亦屬有據。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雖有住院,但尚未手術,自無須看護照顧,上訴人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屬無據。
由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應為三萬八千元(其計算式為:14,000+18,000+6,000=38,000)㈡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及同月二十五日分別已與他人簽訂四份合約書
,約定由上訴人代工縫製成衣,因車禍受傷無法代工,致損失可得之利潤計八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元云云。然查上訴人已自認伊承攬上開縫製衣服業務後,係將上游業者交付之原料再交給其他下游代工加工,伊則賺取其中差價,原則上均係上訴人自己運送,如數量多時亦會請友人免費幫忙;下游代工製成成衣後,上訴人會再加以檢查,如不符品質會將衣服退回下游代工再作處理等語。足見上訴人並非自己將原料縫製為衣服,僅係將原料運送交由其他下游業者代工處理賺取其中利潤,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無法親自運送原料,亦可委託友人將原料運送交付下游加工業者,上訴人顯毋庸將上開四件加工契約轉由他人承攬,且上訴人既稱平日如原料數量多時,亦會請友人幫忙,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委託友人載運原料予下游加工業者,實際上亦無困難。再者,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勛華國際有限公司、依伶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共四紙之加工契約書,其上記載簽約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交貨日期則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同月十日、同年三月二十日,上訴人係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晚間始發生系爭車禍,故自簽約時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止,已有約一個月時間,上訴應已將原料全部運送給其他下游加工業者處理,而下游代工縫製衣服完成後,上訴人僅負責檢查下游代工縫製之衣服是否符合品質,亦據證人黃明仁、許勝利、陳振南、 王淑銘 、黃碧霞、何文村、廖美玉到場一致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九十八至一0二頁),再依上開振興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振醫字第八三四號所載,上訴人手術後三個月內不適於搬抬重物及過度左臂抬高,但可從事輕鬆之活動(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益證上訴人檢查下游廠商縫製之衣服是否符合品質,應屬輕微活動,並無困難,勿庸將其所承攬之加工業務交由他人處理,是上訴人主張將上開代工業務轉讓予他人,致未能獲得原來預定之利益計八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尚屬無據。
⒉上訴人復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二年工作能力減少之損害計一百二十萬元云云。然查,上訴人就其所稱每月工作收入為五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所受「左胸氣血胸,左鎖骨粉碎骨折、右腕橈骨骨折」之傷,預計骨頭癒合時間從手術後起約四個月,有受傷後遺症,如氣壓有變化時會有無力及酸痛之情形,此有上開振興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振醫字第八三四號函可稽,則上訴人骨頭受傷自手術後四個月即可癒合,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即在振興醫院進行手術固定左鎖骨及右手腕之橈骨,亦有振興醫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所具診斷書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年工作能力減少之損害,亦屬無據。
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部分: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致受有前開嚴重之傷害,其精神上必感受莫大痛苦。爰斟酌被上訴人平日係受僱擔任司機業務,月薪三萬五千元,有房地一戶(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而上訴人為從事家庭代工業,每月收入五萬元,有房地一戶,上訴人經手術後仍有後遺症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認為上訴人請求賠償慰藉金之金額以六十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十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三萬八千元,及自追加請求書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上訴人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查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之再給付,上訴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陳駿璧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