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英佐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訴外人惠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惠良公司)承包上訴人中國醫藥學院教學大樓一
、二期防水工程後,因發生財務問題,經上訴人同意,以契約承擔之方式,由材料供應廠商臺灣日邦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邦公司)概括承受惠良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故惠良公司與上訴人間原承攬契約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合意終止,改由日邦公司承接,且上訴人亦已按工程進度將尾款給付日邦公司,至此,上訴人與惠良公司間已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甚明。
㈡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雖非惠良公司當時之負責人 陳惠美 所簽訂,而係 何發良 概括
授權上訴人員工 黃文達 代為處理,然惠良公司既已將公司大小印鑑交由上訴人,足見惠良公司確有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契約承擔之事宜,且倘若何發良僅授權黃文達代為請領款項後轉交日邦公司,惠良公司大可由變更後之負責人直接請款後逕行交由日邦公司,何需迂迴透過上訴人處理?又縱認何發良當時並非惠良公司之負責人而無權代表惠良公司授權上訴人,惟惠良公司之大小章既已交由上訴人,且何發良自始即以惠良公司負責人之身份與上訴人接洽,並未告知上訴人該公司變更負責人乙事,亦應認惠良公司有授權何發良處理系爭契約承擔事宜之「表見代理」情事,惠良公司仍應負授權人之責。
㈢再者,何發良本為惠良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其於偵查中竟稱不知惠良公司有欠被
上訴人錢,則惠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債權關係存在,即非無疑,況何發良與惠良公司負責人陳惠美為夫妻,豈有不知該債權讓與之事?又被上訴人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受讓系爭債權,何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始通知上訴人?且於另案起訴時對債權讓與一事隻字未提?顯見被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日期有倒填之嫌,故其讓與應在日邦公司之後,自不生讓與之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統一發票、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雖主張惠良公司曾授權上訴人處理該契約承擔之事宜,惟並未見上訴人舉
證證明惠良公司有任何授權之書面資料,且惠良公司為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董事既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變更登記為陳惠美,何發良此後自無代表惠良公司之權,從而上訴人主張惠良公司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將其對上訴人之權利義務概括由日邦公司承受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縱認何發良得代表惠良公司,然其將公司大小章交予 黃達文 時,僅係授權黃達
文代為領款支付日邦公司,並未授權其將該公司對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交由日邦公司概括承受,黃達文擅自以惠良公司之名義,將系爭債權移轉與日邦公司,自屬不生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函中國醫藥學院查詢系爭工程驗收事宜。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四號黃達文等人詐欺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惠良公司原承攬上訴人承造之中國醫學院防水工程,且已依約完工,惟上訴人尚未給付工程保留款四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及尾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總計一百零六萬五千零十五元,惠良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前開款項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將該讓與事由通知上訴人請求付款,詎上訴人竟以惠良公司業將其對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交由日邦公司概括承受為由而拒絕付款,惟該協議書未經惠良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惠美合法代理,自不生效力,爰依受讓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六萬五千零十五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其中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該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惠良公司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將其對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交由訴外人日邦公司概括承受,且上訴人亦已依約給付日邦公司系爭款項,上訴人與惠良公司間實已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又何發良當時雖已非惠良公司之負責人,然惠良公司既將公司大小章交給上訴人公司職員黃達文,應認其確有授權上訴人代為處理契約承擔事宜之情事,又縱認何發良無代表惠良公司之權限,亦可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惠良公司仍應負責。另被上訴人倘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受讓系爭債權,何以何發良於偵查中竟稱不知惠良公司有欠被上訴人錢?且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始通知上訴人該債權讓與之事?於另案起訴時對債權讓與一事亦隻字未提?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受讓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云云,為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惠良公司原承攬上訴人所承造之中國醫藥學院教學大樓一、二期防水工程,並已依約完工,惟尚有工程尾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未為給付,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自惠良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將該債權讓與事由通知上訴人請求其付款,然遭上訴人以惠良公司於承攬契約中之權利義務業已轉由第三人日邦公司概括承受為由,拒絕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七頁)、勞務合約書(見原審卷第四十一至五十二頁)影本各一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三件(見原審卷第八至十頁;第
十二、十三頁;第十五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辯稱伊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與惠良公司及日邦公司達成協議,由日邦公司概括承受惠良公司關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且伊已按工程進度將系爭工程款給付予日邦公司,伊與惠良公司之間實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協議書(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及憑證切結書(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影本各一件為證,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中惠良公司之公司章及何發良私章,均為真正,且係何發良交由上訴
人公司員工黃達文所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姑不論何發良將前開印章交予黃達文時,是否曾授權其簽訂該契約承擔之協議書,惟惠良公司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變更其董事為陳惠美,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換言之,何發良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並非惠良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自無代表惠良公司之權限。又公司董事之變更,於新任董事就任後即生效力,並不以通知交易相對人為必要,況惠良公司既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即具有公示及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上訴人執其未受通知為抗辯,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何發良既持惠良公司印章交由黃達文處理系爭契約承擔事宜,亦
應認何發良已得惠良公司之授權云云,惟查,持有印章並不當然表示業經授權,且何發良並不負責處理惠良公司之財務,此業據證人何發良於原審證稱:「(你在惠良公司擔任何職?)因為我常出國,所以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我太太陳惠美名字,八十八年四月之前,公司工地都由我負責,五月以後我都跑國外。」(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及於偵查中證稱:「(當初為何要出切結書?)我當初是不知道有欠甲○○的錢,因我人都去工地,我沒有負責公司財務。‧‧‧」(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一六0七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等語甚明,且何發良係因公司財務有狀況才交付公司印章予黃達文,黃達文委託黃達文領得工程保留款後代為返款予日邦公司,此為何發良與黃達文在偵查中陳述一致,且切結書一紙附偵查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二十四頁正、背面),依此意旨,何發良僅係將惠良公司之保留款請求權委託黃達文行使後代償債務而已,惟黃達文於同上偵查中所陳:如有上訴人公司請款,上訴人公司除須開立三項書面(材料保固書、施工保固書等)及無瑕疵才可,須此等手續完畢後,惠良公司才可領到保留款,否則就是拋棄工程保留款權力(利)給日邦公司,日邦公司才可承受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足見黃達文係為避免其公司自行向中國醫藥學院領款再轉交惠良公司,並代償日邦公司之手續繁煩,始以系爭協議書方式為之,此等將惠良公司對本件工程之權利義務概括由日邦公司承受,顯然超出何發良委託黃達文代領保留款代償日邦債務之範圍,殊為明顯。自不得僅憑何發良持有惠良公司之印章,即謂惠良公司已授權其處理系爭契約承擔事宜,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何發良有經授權之事實,其此項抗辯亦無足採。
㈢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惠良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無非以該公司將公司印章交付何發良使用,顯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事,為其論據,惟查,公司印章之用途甚廣,倘該公司僅將其公司印章交付他人,在缺乏其他憑證、資料之情況下,尚難據以臆斷該公司之用意何在,上訴人主張何發良持有惠良公司印章,即足令其誤信惠良公司確有授權何發良處理系爭契約承擔事宜云云,其論據尚嫌薄弱,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惠良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乏據。
㈣綜上所陳,何發良非惠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未經惠良公司之授權,本件復不
具表見代理之情事,且何發良將惠良公司印章及其印章交上訴人公司職員黃達文,僅係委託其請欻後交付予第三人日邦公司,並無意委託其處理前開協議書;處理契約承擔事宜,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協議書對惠良公司自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縱依該協議書給付日邦公司系爭工程款,對惠良公司亦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辯稱其與惠良公司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洵不足採。
五、又查,何發良雖於偵查中陳稱伊當初不知有欠甲○○錢云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一六0七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惟其原因係何發良皆去工地,而不負責公司財務,此業據何發良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同上筆錄),況惠良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票款,而將系爭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由惠良公司簽發之支票及八十八年六月間已退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件(見原審卷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七頁)、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見原審卷第八至十頁)為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惠良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已通知上訴人而對其發生效力等語,自堪採信。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倘若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已受讓系爭債權,何以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始通知上訴人?又在另案起訴時,何以未言及該債權讓與乙事云云,質疑該債權讓與契約之日期有倒填之情事,惟上訴人主張之契約承擔協議對惠良公司既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之時間是否確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應不致影響該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據此抗辯,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惠良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通知上訴人,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其依系爭工程款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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