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丙○○
戊○○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
葉繼學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與訴外人 李泰雄 相戀而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訂婚、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結婚,結婚以來,夫妻恩愛,育有二子,詎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李泰雄因腦中風而成植物人,因李泰雄名下頗有事業,不能主事無人,自訴人為其配偶,乃以李泰雄已無意思能力而依法為禁治產之聲請,經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准許,並以自訴人為其監護人,唯李泰雄家族竟持異見,對自訴人先提起民事確認監護權不存在之訴及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因本案被告丁○○向該案告訴人 李俊慶 詆毀自訴人,故李俊慶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具狀聲請傳訊本案被告丁○○為證人,其聲請狀中引述被告詆毀之事,謂「‧‧‧據證人丁○○表示:民國七十七年七月間,乙○○為圖能嫁予李泰雄,並逼走丁○○離開李泰雄,遂直接找上丁○○談判,當時即表明情場上 蕭女 絕非伊之對手;言談中甚至大膽露骨的說出自己下嫁李泰雄就是為了李家之財產;否則二人又是同姓,年齡相差十七歲,伊怎麼可能會嫁給李泰雄,李泰雄現在已在伊之掌握下,沒有人可以阻止伊嫁給李泰雄。‧‧‧當時 蕭婉璇 甚且錄下內容,並交付李泰雄留意‧‧‧民國八十七年,蕭女‧‧‧又與李泰雄相約‧‧‧李泰雄除感謝當年證人丁○○提醒(即 李女 下嫁目的)‧‧‧亦表明伊已經拿的夠多了,不會再給伊財產,且已準備與伊分居生活‧‧‧。」等語,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十五法庭公開審理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時,被告出庭作證,並於具結後陳述:「七十七年七月他(指本案自訴人)有打電話來說為了李(指李泰雄)的財產才嫁予李,我有錄音下來。」,被告明知李泰雄因病不能言語,無法護妻澄清,竟於自訴人夫病子幼之際,以此等言語詆毀,不僅毀損自訴人名譽甚鉅,更使自訴人感情、精神遭受到莫名打擊,居心實屬可議,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此觀法條之規定自明,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及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0六號裁判)。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三七號刑事案件,該案告訴人李俊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之聲請暨告訴補充理由狀以及該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之訊問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說過:「七十七年七月間乙○○有說過為了李泰雄的財產才嫁予李泰雄,當時我有錄音下來」等語,核與自訴人就此部分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聲請暨告訴補充理由狀及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任何誹謗自訴人犯行,辯稱:伊與李泰雄相識於李泰雄與自訴人結婚之前,多年來伊與李泰雄皆有聯絡,李俊慶是為了與自訴人間訴訟案件能獲得更多資料,於是主動詢問伊,是否知悉自訴人與李泰雄間有何情事?伊這才說出自訴人曾告知伊,自訴人嫁予李泰雄之目的,伊純係因李俊慶詢問,才道出當年之情形,另一方面,李俊慶為使與自訴人訴訟案件,能獲得更多證據資料,遂要求伊能出庭作證,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伊基於證人作證義務,於是出庭就伊所見所聞陳述,並非意圖散布於眾,所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各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乃必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有該當,如行為人僅傳達一定之事項於特定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前已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三七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李俊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之告訴補充理由狀固引述被告陳述之上述言語,被告亦承認曾對李俊慶供述前述言語。惟此係因李俊慶為了與自訴人訴訟案件能獲得更多證據資料,於是主動詢問被告,是否知悉自訴人與李泰雄間有何問題,被告這才說出,乙○○係為了李泰雄之財產才嫁予李泰雄,此經證人李俊慶證稱:「「(問:提示自訴狀證一,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答:當初是被告在電話中說的,在之前聯絡時,因為我那時在打官司,我問被告說:我爸爸與乙○○間有什麼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頁),顯見被告是應證人李俊慶之要求,才道出前開言語,被告僅將此事實告知某特定人即李俊慶,並非傳達於不特定之多數人。
(二)次查被告丁○○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三七號刑事案件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在該院第十五法庭充當證人,經法官訊問:「當初乙○○嫁予李泰雄有無說明原因?」,被告答:「七十七年七月她有打電話來說,為了李的財產才嫁予李,我有錄音下來」等語,此有上開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顯見被告丁○○係於該案訴訟程序中,是因法官調查證據予以訊問始為前述之陳述,亦難認其無端指摘散佈於眾。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曾對李俊慶告以前述言語,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三七號案件作證,為前述之供述,但因被告所為不該當於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自難科被告以加重誹謗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七、自訴人提起上訴略謂,被告除前述二次犯行外,另外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以前即曾向李俊慶指摘自訴人係為李泰雄的財產而下嫁,且被告曾以相類之言論向李泰雄之其他子女指摘自訴人,此由李俊慶之證詞得以證明,原審僅就被告前二犯行論述,對後二者置而不論;再由李俊慶之證詞以觀,李俊慶是詢問被告,其父李泰雄與乙○○間有什麼問題,並非向被告求證自訴人是否覬覦李泰雄的財產,此由李俊慶所供,是被告主動提起的一語即明,原判決更易證人李俊慶之證詞,謂係被告應李俊慶之要求才道出前開言語,顯然有誤。而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包括「意圖」之主觀違法要素,只需有散布於眾之意思即足,並不以事實上已散布於眾為必要,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三七號刑事案件公開審理時,為前述之供述,除法官外、書記官、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庭務員外,尚有旁聽者,兼有特定人及不特定人,被告明知此情,仍為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顯已具備散布於眾之意圖。況刑事訴訟法課以證人者,乃據實陳述之義務,而非提供證人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機會,原審判決之論據顯非合法;再被告曾以類似之不實言論向李泰雄之其他子女指摘自訴人,此由李俊慶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之數次犯行係分別就不同對象重複地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此詆毀自訴人名譽之事,確已散布於眾,而有四處流傳之虞,被告之數次犯行亦具備散布於眾之意圖。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之反面意旨,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又不足以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則仍不能免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之刑責,被告曾言明有錄音為證,但被告卻稱,「我搬家很多次,我沒有留下來」,則其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至明,自不能免刑法第三百十條之刑責云云。惟經本院傳訊 李佩儀 、甲○○,據其二人稱,渠等是李泰雄之子、女,自訴人乙○○是渠等繼母,被告丁○○則為渠等父親之女友,丁○○與渠兄妹有聯繫,但沒有提過乙○○為何嫁給渠等父親之事,丁○○沒有提過乙○○是為了渠父親之財產才嫁給渠父親,他們上一輩的事,未與渠等講,李俊慶亦未與渠等提過曾聽丁○○說過乙○○是為了渠等父親的財產才嫁給他(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只對李俊慶提過,乙○○為了李泰雄之財產,才嫁過李泰雄。至於被告所言,不論被告是主動為之,或因李俊慶之訊問始為前述之陳述,但被告既僅對特定之李俊慶為前述之陳述,而非散布於不特定之人,即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被告於法官訊問時,為前述之供述,雖當時在場旁聽者尚有多人,但被告係應法官之訊問而為陳述,亦不能指被告藉此散布不實且誹謗自訴人名譽之事予不特定之多數人或以言語公然侮辱自訴人,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